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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267号

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身份证号码:4507211983********,汉族,文盲,无业,住灵山县XX镇XX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3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身份证号码:4508811995********,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桂平市厚禄乡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1时许,李某某、黄某某经密谋后,到贵港市港北区布山大道XXXX小区门口附近,合力将巫某某的施工队埋在地下尚未使用的电缆(价值人民币3400元)盗走。次日,李某某、黄某某将盗得的电缆销赃得款人民币1600元后赃款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已被削掉外层塑料皮的电缆收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巫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贵港市XX电缆有限公司送货单,现场图、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07)邕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李某某、黄某某共同密谋,分工合作,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周小杨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俊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