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61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以下简称仙居建行),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穿城北中1-1号。
负责人:包昌兴,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洪,系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敏,系原告职工。
被告:陈秀梅。
被告:郑爱国。
原告仙居建行与被告陈秀梅、郑爱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建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洪、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梅、郑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仙居建行诉称:2008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秀梅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陈秀梅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和泰香格里拉花园12幛2单元201室期房,借款期限2008年5月31日至2028年5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5%,合同签订时年利率执行6.555%,借款逾期罚息为其准利率上浮27.5,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的调整方法,于下年1月1日调整;借款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最后一日还款;若被告陈秀梅违约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两被告同意将和泰香格里拉花园12幛2单元201室房产作为向原告该笔借款的担保,并于2008年5月31日办理了抵押预登记手续,担保责任最高额478246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在仙居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正式的抵押手续,两被告将抵押预登记的房产正式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自2008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当天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秀梅在执行合同中出现了严重违约,截止2013年5月15日,被告陈秀梅已拖欠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期,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8099.9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至付清之日止,至2013年5月15日所欠利息2937.63元。2、本案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3、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香格里拉花园12幢2单元201室的房产在上述1、2的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秀梅、郑爱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仙居建行所陈述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抵押预登记证明书,他项权证,抵押同意书,个人贷款对账单,(2013)台仙商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2008年5月31日,原告仙居建行与被告陈秀梅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秀梅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陈秀梅、郑爱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2011年1月20日,被告陈秀梅、郑爱国与原告仙居建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被告陈秀梅、郑爱国共同所有的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香格里拉花园12幢2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房权证城关字第××)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秀梅、郑爱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借款本金278099.91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为2937.63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对被告陈秀梅、郑爱国共同所有的位于仙居县南峰街道香格里拉花园12幢2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房权证城关字第××)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2760元,由被告陈秀梅、郑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顾争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