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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商初字第145号

李永长诉隋兰英、汪海洋、汪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永长,隋兰英,汪海洋,汪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李永长,男,1941年9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中桃,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隋兰英(随兰英),女,194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汪海洋,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汪海峰,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永长诉被告隋兰英、汪海洋、汪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中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兰英、汪海洋、汪海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长诉称:1993年,被告隋兰英与原告承包经营的铜山县夹河塑胶厂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隋兰英供应喷雾器,但隋兰英违约未给付货款。1994年5月30日,铜山县夹河塑胶厂与被告隋兰英、汪海洋、汪海峰达成补充协议一份,被告隋兰英的子女汪海洋、汪海峰对下欠货款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催要无果,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190.4元及利息13000元(利息计算:以32190.4元为本金,自1994年10月31日至2013年7月1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给付追要货款车旅费3000元。被告隋兰英未提出答辩。被告汪海洋未提出答辩。被告汪海峰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15日,铜山县夹河塑胶厂(合同供方)与被告隋兰英(合同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隋兰英购买铜山县夹河塑胶厂喷雾器541件,价值51070.4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从合同订立日期起一个半月内货款全部付清,不能拖欠;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由铜山夹河法庭解决。1994年2月19日,原告方人员李中桃与隋兰英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32190.4元,隋兰英同意在5月30日前付货款1万元,在7月30日前付货款1万元,剩余货款在当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协议签订后,隋兰英未履行还款义务。1994年5月30日,隋兰英、汪海洋、汪海峰与铜山县夹河塑胶厂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隋兰英下欠铜山县夹河塑胶厂喷雾器货款32190.4元,被告因经济紧张,全家暂无款给付,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一年左右把此款全部付清。因生意是全家共同经营,应共同承担债务,如在一年左右不能付清此货款,则分别由隋兰英及子女汪海洋、汪海峰、汪平共同承担。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隋兰英、汪海洋、汪海峰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年12月27日获准撤回起诉。另查明,铜山县夹河塑胶厂于1990年12月20日开业,法定代表人为李永长,2001年11月28日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1990年1月15日,铜山县夹河塑胶厂与铜山县夹河乡郝寨村签订承包合同1份,约定铜山县夹河塑胶厂系郝寨村集体企业,由李永长承包经营,承包期限10年;李永长每年上交村委会承包费20000元;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李永长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协议合同、补充协议、承包合同、铜山县夹河塑胶厂吊销资料查询表各1份、差旅费发票1组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铜山县夹河塑胶厂与被告隋兰英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铜山县夹河塑胶厂依约向被告隋兰英供货,隋兰英未按约定时限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铜山县夹河塑胶厂在催要货款过程中与隋兰英、汪海洋、汪海峰达成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应当对所欠货款32190.40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涉案债务发生在原告李永长承包经营铜山县夹河塑胶厂期间,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原告李永长作为该债权的享有者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1994年10月3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旅费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隋兰英、汪海洋、汪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兰英、汪海洋、汪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219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2190.4元为本金,自1994年10月31日至2013年7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总额不超过1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常江红

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

人民陪审员  张明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川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