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成学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购买时间:2011年5月7日至8月29日。
二、涉案商品名称、数量:李成学在华润万佳公司购买北京××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有机农庄牌有机花生仁(300克)1包、单价15.8元;有机黑豆(400克)2包、单价16.8元;有机红小豆(400克)3包、单价14.8元;有机绿豆(400克)4包、单价23.8元;有机奶花芸豆(400克)3包、单价14.5元;有机红芸豆(400克)5包、单价14元;有机白芸豆(400克)6包、单价20.5元;有机大粒黄豆(400克)2包、单价15.8元;有机白芝麻4包、单价22元;有黑芝麻2包、单价19.8元。
三、购买价格(包括单价及总价):总价584.7元。
四、涉案商品存在的问题:李成学认为,经查询北京××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涉案商品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编号QS37××××××不存在。由于涉案商品并不是其他粮食加工品,而是农产品,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单从涉案商品外包装可以看出其仅仅经过简单的人工挑选、包装,产品没有经过磨粉、烘炒等加工过程,完全属于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未被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范围,却标注QS标志及编号。上述涉案商品涉嫌假冒QS标志及编号,构成欺诈行为。在庭审中,李成学仅仅提供下列商品的外包装:5月7日购买有机花生仁(300克)1包、单价15.8元;8月10日购买有机黑豆(400克)2包、单价16.8元;8月10日、29日购买有机奶花芸豆(400克)3包、单价14.5元;8月10日购买有机大粒黄豆(400克)2包、单价15.8元;8月10日、29日购买有机绿豆(400克)4包、单价23.8元,合计价款219.7元,外包装上标注有QS标志及编号,华润万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取得QS标志及编号;其它五个品种的商品,李成学没有提供其外包装,无法认定其外包装上有无标注QS标志及编号,合计价款365元。
五、涉案商品目前的状态:李成学在庭审中确认消费完了涉案商品。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处理情况:××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福民商场于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销售北京××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生产的有机农庄牌红小豆、绿豆、花生仁、黑豆和大粒黄豆外包装标注QS标志及编号,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于2011年10月8日对该商场进行了行政处罚。
七、李成学就部分商家销售标注有QS标示及编号初级农产品提起诉讼的情况:2010年12月29日,李成学在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购买素食野生核桃2包,支付价款80元,并将其作为(2013)深罗法行初字第6号案件的证据。2011年12月20日,李成学在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购买秦食牌绿豆12包,2012年2月13日以上述理由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网上举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对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李成学以该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3)深罗法行初字第6号。以上事实有李成学提交的购买小票、5张涉案产品外包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购物发票及小票,华润万佳提交的(2013)深罗法行初字第6号案件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成学请求法院判令:
一、华润万佳公司退还货款599.5元,支付赔偿金599.5元;
二、华润万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首先,华润万佳公司销售给李成学的十个品种“有机农庄牌”系列有机产品是否全部属于欺诈产品。
经审理查明,李成学在华润万佳公司购买了十个品种的“有机农庄牌”系列有机产品,但是,李成学仅提供了五个品种“有机农庄牌”系列有机产品的外包装照片,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有QS标示及编号,总价款为219.7元,其余五个品种“有机农庄牌”有机产品没有提交外包装照片,不能认定这五个品种“有机农庄牌”系列有机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QS标示及编号,故不能认定这部分品种为欺诈商品。其次,华润万佳公司销售给李成学的五个外包装上标注有QS标示及编号的“有机农庄牌”商品对李成学是否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李成学是一名消费者,同时,也是一名职业打假者。在本案中,其身份是知假买假者,从李成学购买涉初级农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QS标示及编号商品的过程看,李成学最早于2010年12月29日就购买涉初级农产品标注有QS标示及编号的商品;2011年12月20日,李成学再次购买涉初级农产品标注有QS标示及编号的商品,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对华润万家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尤其是李成学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福民商场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7月18日销售北京××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有机农庄牌红小豆、绿豆、花生仁、黑豆和大粒黄豆外包装标注QS标志及编号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投诉,该局于2011年10月8日对该商场进行了行政处罚。本案购买行为基本发生在李成学投诉期间,因此,李成学的此次购买涉初级农产品标注有QS标示及编号商品的行为具备知假买假的条件,虽然华润万佳公司销售的上述标注有QS标示及编号的五个品种商品存在假冒行为,但因李成学的“故意”购买行为和“明确”的索赔目的。如果判决支持李成学“退一倍一”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目的,故应认定华润万佳的销售行为对李成学不构成欺诈。因此,李成学要求华润万佳公司“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李成学对华润万佳公司销售上述涉初级农产品标注有QS标示及编号商品的行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成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李成学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成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成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华润万佳公司负担。其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失实。(一)、对于原审判决第四页第八至十行认为的:“原告是一名职业打假者。在本案中,其身份是知假买假,……,原告最早于2010年12月29日就购买了初级农产品标有QS标示及编号……”,原审法院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具体理由如下:1、2010年12月29日,李成学购买的只是秦食野生核桃500克,其是否属于初级农产品,并没有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只有通过实物及其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加工工艺等才能确定其是否是初级农产品。2、2010年12月29日,李成学购买的只是秦食野生核桃500克,而本案的涉案产品并非秦食野生核桃500克,也不是同一生产商生产的产品,且购买时间、销售商均不同,两者之间无关联性。李成学作为销售者同样享有公平交易权和自由买卖的权利。3、原审判决认为李成学是一名职业打假者,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二)、对于原审判决第四页第十四行认为的:“尤其是原告就××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福民商场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07月18日销售的……有机农庄产品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投诉该局于2011年10月08日对该商场进行了行政处罚。本案购买行为基本发生在原告投诉期间,因此,原告的此次购买涉初级农产品标有QS标示及编号商品的行为具备知假买假的条件……”,原审法院并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并没有证据证明就是李成学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投诉的。李成学并没有在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07月18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进行投诉。2、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于2011年10月08日对该商场进行了行政处罚,而李成学购买本案产品的时间却发生在2011年5月7日至8月29日,也就是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对该商场进行行政处罚之前购买的,因此并不存在知假买假的可能。3、原审法院认定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于2011年10月08日对该商场进行了行政处罚一一深市监罚字(2011)10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庭审中,华润万佳公司对这份证据并没有进行质证,也没有认可其真实性。虽然是李成学提供的复印件,但并没有原件予以证明,更不能证明就是李成学进行的投诉,原审法官也没有调查核实,故不能仅凭一份无法核实真伪的复印件来判断本案的购买行为基本发生在李成学投诉期间。因此,李成学此次购买涉初级农产品标有QS标示及编号商品的行为不具备知假买假的条件。
二、原审判决定性有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华润万佳公司属于销售假冒QS标志食品的行为,并且华润万佳公司作为经营者并没有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第(五)款提供相关证明,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华润万佳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华润万佳公司口头答辩称,华润万佳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李成学提交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出具的深市监福罚字(201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上述复印件内容表明××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福民商场因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销售的北京××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生产的“有机农庄”牌红小豆、绿豆、花生仁、黑豆和大粒黄豆的外包装标有QS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受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的行政处罚。华润万佳公司提交了(2013)深罗法行初字第6号案件材料,证明李成学在2010年12月29日就已经购买外包装标有QS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初级农产品。李成学确认华润万佳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系其在(2013)深罗法行初字第6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对于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李成学在2010年12月29日就已经购买外包装标有QS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初级农产品,虽然该产品与本案涉案的产品并不相同,但均因产品外包装标有QS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编号而引发纠纷。其次,李成学提交的深市监福罚字(201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表明××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福民商场因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销售的北京××有机农庄科贸发展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生产的“有机农庄”牌红小豆、绿豆、花生仁、黑豆和大粒黄豆的外包装标有QS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编号,受到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涉产品与本案涉案产品系同一生产者生产,种类亦基本相同。因此,结合深市监福罚字(2011)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出具的时间,原审判决认定李成学存在明知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QS标志和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当而故意购买的行为,并据此判决驳回李成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李成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成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辉
代理
审判员 李 卫 峰
代理
审判员 侯 巍 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静(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