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165号
原告:诸丽红。
被告:诸高升。
原告诸丽红诉被告诸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高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丽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8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场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现金,同时被告也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笔借款6个月后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六个月后归还的事实。被告诸高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借条1份,因被告诸高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笔借款6个月后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诸高升归还原告诸丽红借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诸高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学强
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
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王瑶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