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开民初字第0147号原告赵峰,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亚林,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葵阳,男,1971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丁卫红,女,1972年9月5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孟,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春勇,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玮,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峰诉被告郭葵阳、丁卫红及第三人周春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5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亚林、被告郭葵阳、丁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孟、第三人周春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峰诉称:周春勇欠原告1950000元,经周春勇和原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春勇将对被告享有的8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4月1日周春勇向被告郭葵阳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归还上述债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7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葵阳、丁卫红辩称:被告与周春勇在2012年1月2日经对账,双方确认周春勇与郭葵阳之间的经济往来以300000元结算,周春勇于当天出具《协议书》予以确认,随后被告郭葵阳代周春勇归还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债权人共计30万元的借款,周春勇与郭葵阳之间已经无债权债务纠纷。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春勇述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2012年1月2日出具的《协议书》是在受到郭葵阳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周春勇没有委托郭葵阳代其归还款项,对于郭葵阳辩称的代其归还300000元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周春勇与赵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周春勇将其对郭葵阳享有的800000元债权转让给赵峰。同日,周春勇向郭葵阳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郭葵阳:截止2012年3月1日,我已将你结欠我的借款本金捌拾万元转让给赵峰,请将以上借款在2012年4月5日前向赵峰归还,逾期将对你采取法律措施。特此通知!通知人:周春勇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1日、3日赵峰先后两次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郭葵阳。2012年4月18日,赵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郭葵阳归还上述800000元欠款,后于同年6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4月15日,赵峰再次来院起诉。另查明,郭葵阳与丁卫红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回单、(2012)张开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原告赵峰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周春勇出具给原告的借条4份,证明周春勇结欠原告借款195万元。证据2、2012年3月1日,原告与周春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周春勇对本案被告享有的800000元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3、2012年3月6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告郭葵阳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自述结欠周春勇1250000元【笔录第二页第1-5行:“问:你和周春勇有什么经济往来吗?(郭葵阳)答:我一共欠周春勇1250000元。另外在2011年1月22日,我帮周春勇向赵惠明借400000元,那笔400000元是赵惠明的银行抵押贷款,周春勇一直还款到2011年9月份,后来就由我来还的。这样我还欠周春勇80多万元】。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张家港城中支行出具的周春勇与被告郭葵阳在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周春勇转让给被告郭葵阳款项合计3857060元,证明被告结欠周春勇借款125万元以上。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郭葵阳、丁卫红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的3张借条(2011年1月1日2张、1月14日1张)是江苏豪泰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合计人民币为165万元,不是周春勇向原告的借款。对于另外一张借条即2011年3月11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是否合法持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第三人周春勇与原告之间没有这么多的债权债务,所以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第二页第四行明确显示“2011年9月份,被告郭葵阳还欠周春勇80多万元”。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被告郭葵阳与第三人周春勇之间有汇款记录,至于汇款属于什么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所以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上述证据,第三人周春勇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3份借条盖江苏豪泰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章,是公司担保,借款实际上是周春勇个人的借款。被告郭葵阳、丁卫红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周春勇同意其与被告郭葵阳之间的往来以被告郭葵阳结欠周春勇300000元来了结。自2012年1月2日被告郭葵阳只结欠本案第三人周春勇的款项为300000元。证据2、收条6份,证明被告郭葵阳分别于2012年3月6日、10日代周春勇支付给周春勇的债权人郑晓邦160000元、赵峰30000元、汤纪良80000元、徐卫生、杨献忠30000元合计30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周春勇之间再无任何纠葛了。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赵峰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内容有异议,因为协议形成时间是2012年1月2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告郭葵阳的询问笔录形成时间是在2012年3月6日,协议的形成时间先于询问笔录的形成时间,如果协议内容是真实的,那么公安机关在询问被告郭葵阳时,被告郭葵阳不会不将协议内容告知公安机关。另外询问笔录所用词语“你(被告郭葵阳)所欠周春勇钱的情况,被告陈述的内容均是其所欠周春勇借款金额及过程”可以认定询问笔录的内容是本案被告对借款金额的重新确认,其次原告将在庭审中继续举证证明该协议书是被告郭葵阳及案外人陶国忠、季平等人胁迫周春勇签署的,属于无效协议。证据2、对于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2012年3月10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30000元。原告需要说明的是周春勇未授权郑晓邦、汤纪良、徐卫生、杨献忠4人代表周春勇向被告郭葵阳收取相应款项,被告郭葵阳在未得到周春勇书面确认的前提下,也无权向案外人履行相应义务。对于上述证据,第三人周春勇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的意见同原告的意见。300000元的协议书是2012年1月2日被告郭葵阳及案外人陶国忠、季平等人到福建省南靖县第三人的出租屋找到第三人,以第三人的家人相威胁逼迫第三人写的。对于郭葵阳代第三人还款给郑晓邦、汤纪良、徐卫生、杨献忠等,第三人不认可。第三人没有授权被告郭葵阳帮第三人归还欠款。第三人周春勇为支持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报警回执单、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月2日《协议书》是在受到被告郭葵阳及案外人陶国忠、季平等人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证据2、被告郭葵阳、案外人陶国忠、季平等人去南靖县的订票信息,证明他们去福建的时间和地点。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赵峰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2均无异议。该证据恰能证明周春勇受到胁迫书写的协议书。对于上述证据,被告郭葵阳、丁卫红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协议书》是胁迫所写的。应原告赵峰及第三人周春勇的申请,本院从江阴市公安局调取了江阴市公安局对周春勇、杨献忠、徐卫生、赖星丽、郑晓邦、汤纪良的询问笔录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对周春勇的询问笔录中周春勇自述,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郭葵阳多次向其借款1450000元。2012年1月2日作为债务人的郭葵阳与债权人徐卫生、杨献忠等人一起赶到福建省南靖县富康小区周春勇及家人租住地,徐卫生等债权人逼迫周春勇还债,郭葵阳则逼迫周春勇写《协议书》。郭葵阳要求欠周春勇的1450000元以支付周春勇200000元了结,周春勇不同意,郭葵阳等人就将其及家人看守、关押在出租屋内,从早晨7点到下午5点,周春勇一直不同意,郭葵阳就上来打了其四、五个耳光,周春勇考虑其妻子及8个月大的儿子还被郭葵阳等人看守,就写下了《协议书》。对杨献忠的询问笔录中杨献忠证实,在福建省南靖县富康小区周春勇及家人租住地,其与徐卫生、陶国忠、郭葵阳等人要与周春勇谈经济上的事情,其与徐卫生等在门外看守,先是陶国忠与周春勇谈的,随后郭葵阳又走进房屋与周春勇谈。对徐卫生的询问笔录中徐卫生证实,其与杨献忠、陶国忠、郭葵阳等人在福建省南靖县富康小区周春勇及家人租住地与周春勇谈经济上的事情,为防止周春勇逃跑其与杨献忠等在门外看守,先是陶国忠与周春勇谈的,随后郭葵阳又走进房屋与周春勇谈,其和杨献忠是第三批进去的。对赖星丽(周春勇之妻)的询问笔录中赖星丽证实,2012年1月2日,在福建省南靖县富康小区其与周春勇租住地,郭葵阳、徐卫生、陶国忠、郭葵阳等人要与周春勇谈经济上的事情,在陶国忠与周春勇在里屋谈的时候,其被郭葵阳等六人看守在客厅的沙发上,不准其出门,期间郭葵阳还将其手机要了过去。对郑晓邦的询问笔录中郑晓邦证实,其曾借给周春勇3000000元,陶国忠答应带其到福建找周春勇要钱。2012年1月2日,陶国忠、郭葵阳等9人到福建省南靖县富康小区周春勇及家人租住地与周春勇谈经济上的事情,其因与周春勇是同学就没有直接跟过去,而是在宾馆里通过手机与陶国忠等保持联系。后得知陶国忠、郭葵阳各得到一张条子,条子的内容与其之前听说的“陶国忠欠周春勇3000000元左右、郭葵阳欠周春勇1000000元左右”不符,其感觉陶国忠等人不是带其去要钱,而是逼周春勇写条子。对汤纪良的询问笔录中汤纪良证实,其曾借钱给周春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表明,杨献忠、徐卫生非法限制周春勇人身自由,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且以两人投案自首告破。对于上述询问笔录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原告赵峰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足于证明2012年1月2日的《协议书》并非出于周春勇本人本意,而是在被告郭葵阳的胁迫下写的。被告郭葵阳、丁卫红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上述法庭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代周春勇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周春勇与郭葵阳2012年1月2日签署《协议书》非周春勇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郭葵阳胁迫下签字的。
本院认为,一、对于周春勇与赵峰2012年3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周春勇与赵峰2012年3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就债权部分转让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赵峰先后两次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被告郭葵阳后又以起诉的方式明确告知了被告郭葵阳,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郭葵阳具有拘束力。赵峰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取得了让与人周春勇对被告郭葵阳享有的800000元的到期债权。
二、对于被告郭葵阳与第三人周春勇2012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从公安机关对于杨献忠、徐卫生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郭葵阳与周春勇2012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周春勇及其家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使其产生恐惧心理的情况下,第三人周春勇按照被告郭葵阳的意思所出具,并非第三人周春勇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心所为。本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被告郭葵阳与第三人周春勇2012年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三、对于第三人周春勇对被告郭葵阳享有的到期债权认定问题。从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来看,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9月9日,周春勇共支付郭葵阳3857060元,但郭葵阳在2012年3月6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对其询问笔录中自认结欠周春勇80多万元,现周春勇将其中的8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赵峰,没有超出被告郭葵阳自认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四、对于被告郭葵阳分别于2012年3月6日、10日代周春勇支付给周春勇的债权人郑晓邦160000元、赵峰30000元、汤纪良80000元、徐卫生、杨献忠30000元合计300000元,应否予以扣除问题。因第三人周春勇与原告赵峰已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赵峰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取得了让与人周春勇对被告郭葵阳享有的800000元的到期债权,故被告郭葵阳支付原告赵峰的30000元应予以扣除;至于被告郭葵阳支付给郑晓邦、汤纪良、徐卫生、杨献忠的款项,因第三人周春勇明确表示没有授权被告郭葵阳代为支付,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理涉。
五、对于两被告应否共同归还涉案欠款问题。本案的770000元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归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郭葵阳、丁卫红共同归还借款7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第三人周春勇与原告之间没有这么多的债权债务,所以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等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葵阳、丁卫红应共同归还原告赵峰借款770000元,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郭葵阳、丁卫红负担。该款原告赵峰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郭葵阳、丁卫红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赵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宋会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晓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