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开民初字第1158号 原告马跃宏。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 被告张小燕。 原告马跃宏诉薛平、被告张小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薛平的起诉。原告马跃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跃宏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苏F×××××号小型轿车一辆,租赁费每月3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不得将该车转借、抵押、变卖。后被告将该车出借给范培蕾,范培蕾又将该车抵押给张勇以借取35000元。2011年9月份,张勇安排其朋友许志强将该车开到安徽省太和县,并让许志强为其驾驶该车辆。2011年10月25日20时许,许志强驾驶上述车辆在太和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许志强逃逸,后被追究刑事责任,所驾苏F×××××号小型轿车被当地公安机关扣押。2012年1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向其催要车辆和租赁费用,因上述原因所扣苏F×××××号小型轿车何时能拿回无法确定,原、被告经协商将上述车辆作价给被告,连同租赁费共由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上述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 被告张小燕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借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借用大众2000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F×××××,借用时间2011年5月30日20:14时,被告在借用期间不得私自转借、抵押、变卖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双方同时口头约定费用150元/天。后被告将上述车辆借给朋友范培蕾,范培蕾在向张勇借款35000元后将上述车辆交给张勇使用,约定还款时取回车辆。因张勇在安徽省太和县承包有工程,2011年9月份张勇安排朋友许志强把车开到太和县。后许志强一直为张勇驾驶上述车辆。 2011年10月25日20时许,许志强驾驶上述车辆,沿太和县民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林饭店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范路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致使范路雨和乘车人李楠受伤,李楠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许志强驾车逃逸。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许志强承担全部责任。因上述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当地公安机关扣押,原、被告经协商将上述车辆转让给被告,连同被告所欠的租赁费用,共计由被告给付原告60000元(租赁费用按3000元/月计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跃宏人民币陆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追要上述款未果,引起纠纷。 另查明:苏F×××××号小型轿车原所有人系黄桂兰,后黄桂兰将该车转卖给朱爱军(与原告律师同名同姓),车主也由黄桂兰变更为朱爱军,车号由苏F×××××变更为苏F×××××。朱爱军系原告丈夫。诉讼中,朱爱军明确表示,其作为车辆所有人的权利由原告行使,此后不再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借用协议,被告出具的欠条,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一初字第001817号及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终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跃宏与被告张小燕签订的汽车借用协议,名为借用,实为租赁,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无法归还所租原告车辆的情况下,与原告协商将所租赁的车辆由原告折价转让给被告,加上被告所欠的租赁费,被告同意给付原告60000元,被告应按约给付。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跃宏租金及车款60000元。 如被告张小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小燕负担(已由原告马跃宏代垫,被告张小燕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马跃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仲卫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雪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