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常某某(曾用名常某甲),女,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自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会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两人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原告考虑到孩子小,一直忍受着被告的暴行。因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孩子一直跟原告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偿还共同债务40000元;4、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3、证人常某乙、刘某某的出庭证言;目的证明原、被告生气、打架及财产的事实。4、原、被告婚生女沈某甲、婚生子沈某乙的出庭证言;目的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及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愿意跟随原告生活。5、存款利息清单一份;目的证明原、被告2013年建房借原告的父亲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常某甲、刘某某的出庭证言相互印证的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被告婚生女沈某甲、婚生子沈某乙的出庭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0日生育一女沈某甲、2002年4月27日生育一子沈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一子一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自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