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仉立吉,男,生于1961年10月15日,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永强北里**号*号,身份证号码:2108031961********。原告史成志,男,生于1966年6月5日,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发明里***号,身份证号码:2108031966********。原告张云朋,男,生于1987年2月27日,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富强里**号1-2-7,身份证号码:2108021987********。原告王恒洲,男,生于1989年8月23日,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开发里*号*号,身份证号码:210803198908********。原告孟祥禹,男,生于1969年8月25日,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二道桥里**号*号,身份证号码:2108031969********。原告董光,男,生于1977年2月23日,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文达里*号******号,身份证号码:2108031977********。原告汲崇亮,男,生于1992年12月11日,汉族,辽宁省阜新市人,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南瓦村*****号,身份证号码:2109111992********。原告王力,男,生于1969年5月8日,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跃进里**号*号,身份证号码:2108021969********。原告阎永强,男,生于1975年1月3日,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辽河里**号,身份证号码:2108031975********。以上九原告的诉讼代表人仉立吉,男,生于1961年10月15日,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永强北里**号*号,身份证号码:2108031961********。以上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茂林,四川省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内,组织机构代码:20470884-4。法定代表人苟辉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男,生于1966年8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泸天化东门口*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码:5105021966********。被告姜言斌,男,生于1961年8月29日,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忠厚里**号1,身份证号码:2108031961********。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龙胜路1070号,组织机构代码:13470138-2。法定代表人吴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汉清,男,生于1965年3月1日,汉族,合江榕山PTMEG经理,住江苏省宜兴市刀石镇后洪村洋铁里**号,身份证号码:3202231965********。
原告仉立吉、史成志、张云朋、王恒洲、孟祥禹、董光、汲崇亮、王力、阎永强与被告四川泸天化弘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天化弘旭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邱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邱彪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曹琳娜、
人民陪审员马世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本院审查,追加姜言斌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五建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本院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变更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仉立吉以及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茂林、被告泸天化弘旭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被告姜言斌、被告中核五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仉立吉、史成志、张云朋、王恒洲、孟祥禹、董光、汲崇亮、王力、阎永强诉称:九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受同乡姜言斌邀请到被告泸天化弘旭建司承包的四川天华4.6万吨聚四氢呋喃项目从事建造储罐工作。被告泸天化弘旭建司未与九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拖欠原告仉立吉工资47880元,史志成工资42432元,汲崇亮工资42432元,王恒洲工资39168元,张云朋工资37440元,王力工资5054元,阎永强工资5980元,孟祥禹工资2740元,共计229092元,经九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1、解除九原告与被告泸天化弘旭建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九原告拖欠劳动报酬共计229092元,经济补偿金134125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每月原告双倍工资共计916368元,支付赔偿金229092元,支付原告误工费、住宿费、车费66500元。诉讼中,九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误工费、住宿费、车费增加为193000元,后又增加因追索劳动报酬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共计81791元。
被告泸天化弘旭建司辩称:首先,被告泸天化弘旭建司就四川天华富邦现场储罐制作项目与中核五建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并已足额支付了中核五建司相关工程费用;其次,被告泸天化弘旭建司与九原告并无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九原告对被告泸天化弘旭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核五建司辩称:原告仉立吉等九人与被告中核五建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中核五建司所承包的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PTMEG项目现场设备制作中的储罐制作已经分包给了被告姜言斌,原告仉立吉等九人是被告姜言斌在分包的储罐制作中雇请的工人,应由被告姜言斌支付其劳动报酬。而且中核五建司与被告姜言斌之间就储罐制作工作已经完成了结算,庭审中,被告姜言斌也承认收到了中核五建司储罐制作劳务费及零星工程款共计1737438.5元,中核五建司已全额支付了姜言斌储罐制作费用。综上,九原告作为被告姜言斌雇请的工人,应当由姜言斌支付所欠劳动报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核五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言斌辩称:原告仉立吉等九人确实是被告姜言斌联系到工地务工的,但原告仉立吉等九人是与被告泸天化弘旭建司、中核五建司建立的劳动关系,被告姜言斌已经将九原告的工资报给了中核五建司的项目部,应由被告泸天化弘旭建司、中核五建司项目部支付九原告的工资,被告姜言斌只是负责工人的考勤,不应由被告姜言斌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泸天化弘旭建司作为发包人将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PTMEG项目现场设备制作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中核五建司。
被告泸天化弘旭建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中核五建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PTMEG项目现场设备制作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XGC2011J-047),合同分别加盖了被告泸天化弘旭建司及中核五建司的公章。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及结算:“1、合同包干价为人民币620000元,本合同价为设备制作固定人工费包干价格;……”甲方责任和义务:“1、甲方现场代表职权:对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安全、质量、进度、投资进行监控;……4、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5、甲方有权对乙方现场特殊工种施工人员进行抽检核实。”乙方责任和义务:“……3、对于施工过程中的特殊工种,乙方必须安排与乙方签有有效用工协议的人员进行施工并持证上岗,乙方有义务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特殊工种现场施工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10、若乙方对专业工程进行分包,需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能分包;”安全规定:“1、严格按照甲乙双方施工现场及施工安全管理有关规定,协助乙方加强对乙方人员的管理,并有权进行检查、监督;2、甲方对进入施工现场的乙方人员必须完善所有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手续、证件;……”。被告中核五建司分包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PTMEG项目现场设备制作项目后,该公司具体负责PTMEG项目的经理王汉清又将该项目中涉及的储罐制作劳务再次分包给被告姜言斌,双方于2011年8月15签订了《储罐加工协议》,该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储罐加工;2、施工地点:泸州川天化现场;3、设备单价:碳钢1900元/吨,304白钢3300元/吨,316L白钢5600元/吨,碳钢白钢复合板3100元/吨;4、甲方责任:负责主材、设备上的备件、手段用料、税金,水电提供到施工现场,水电费由乙方支付,检测、拍片甲方只负责一次性费用;5、乙方责任:负责人员、工机具、消耗材料;6、结算方式:按图纸重量结算,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付80%,设备验收合格后,余款付清;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其后,被告姜言斌为履行上述《储罐加工协议》,遂邀请九原告到四川天华4.6万吨聚四氢呋喃项目从事建造储罐工作,原告仉立吉等9人于2012年2月7日到达项目工地,于2012年2月8进场施工,九原告均未与被告泸天化弘旭建司、被告中核五建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由被告姜言斌安排食宿,住在被告姜言斌承租的房屋里,并由被告姜言斌聘请的厨师负责九原告的伙食。被告姜言斌与九原告口头约定工资为:仉立吉每天300元,史志成、汲崇亮每天260元,王恒洲、张云朋、董光、阎永强、王力每天240元,孟祥禹每天120元。在工地施工期间,由于工资不能及时支付,九原告多次找被告姜言斌、泸天化弘旭建司及中核五建司催讨未果。为解决工人的工资问题,2012年5月10日,在泸天化弘旭建司天华富邦设备制作项目部的主持下,召开了《合同梳理和人工费用协调会》,被告姜言斌、被告中核五建司PTMEG项目经理王汉清均参加了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会议对工人的工资问题进行了梳理,并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合同如果泸天化弘旭建司没有付款给中核五建司,出现施工人员工资未支付造成的不稳定现象将由泸天化弘旭建司负责,如果中核五建司没有付款给施工队出现的上述问题将由中核五建司王总负责。而现在泸天化弘旭建司已经按合同规定足额支付了进度款给中核五建,在整个设备之中的人、机、料等各项费用均应由中核五建司王总负责支付、使用、协调;中核五建司王总已经按与下属施工队所签订合同足额支付施工进度款给了姜言斌施工队,设备制作现场所产生的人员工资、机器具使用费用、辅助材料费用等施工费用均应由施工队长姜言斌负责。庭审过程中,经被告泸天化弘旭建司、被告中核五建司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泸天化弘旭建司已经足额支付被告中核五建司分包的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PTMEG项目现场设备制作项目的相关工程款;经被告中核五建司与被告姜言斌确认,截止到2012年6月28日被告中核五建司与被告姜言斌就碳钢储罐总吨位以及制作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合计吨位:766.25吨,结算总价为:1655373元,加上实际施工中增加的零星工程,被告姜言斌确认被告中核五建司已经支付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1737438.5元。另查明,被告姜言斌与九原告约定的工资分别为:仉立吉每天300元,史志成、汲崇亮每天260元,王恒洲、张云朋、董光、阎永强、王力每天240元,孟祥禹每天120元,除原告董光、阎永强、孟祥禹、王力已领取部分工资外,其余五名原告均未领取任何工资。四名原告已领取的工资分别为:董光10340元,阎永强10340元,孟祥禹5420元,王力8880元。同时,查明九原告的工作天数分别为:原告仉立吉1**天,原告史志成100天,原告汲崇亮100天,原告王恒洲100天,原告张云朋97天,原告阎永强45天,原告董光45天,原告孟祥禹45天,原告王力41天。同时查明,在向本院起诉前,九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泸天化弘旭建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工资、补偿金、损失费用共计153960元。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九原告的申请请求。九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PTMEG项目现场设备制作劳务分包合同》、《储罐加工协议》以及工程总价约定、《四川天华富邦有限责任公司4.6万吨聚四氢呋喃设备制作工程会议纪要》、支付姜言斌工程款清单、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泸纳劳人仲裁字(2012)第8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姜言斌询问笔录、原告仉立吉询问笔录、被告姜言斌签字确认收到的工程款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九原告与被告泸天化弘旭建司及中核五建司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泸天化弘旭建司与被告中核五建司签订的关于《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公司PTMEG项目现场设备制作劳务分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为有效。中核五建司具体负责实施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公司PTMEG项目现场设备制作的经理王汉清又再次将其中的储罐制作肢解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姜言斌,双方由此签订的《储罐加工协议》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中核五建司作为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公司PTMEG项目现场设备制作的实施单位疏于监管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储罐加工协议》虽被确认为无效,但被告姜言斌邀请原告仉立吉等工人制作完成的储罐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中核五建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姜言斌支付储罐制作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姜言斌为履行《储罐加工协议》,不仅邀请九原告到施工现场从事储罐制作工作,而且还向九原告提供食宿、确定九原告的工资标准,并对原告进行考勤,据此,本案被告姜言斌作为自然人虽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应当认定九原告与被告姜言斌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九原告及其他民工所完成的储罐制作工作是姜言斌履行《储罐加工协议》、以此向中核五建司交付工作成果并借此获得报酬的前提,因此,应由被告姜言斌向九原告支付约定的劳动报酬。本案中,九原告所持的出入证等证据,系被告泸天化弘旭建司依据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相关安全规定,进而对分包方工作人员进行施工、安全管理的措施和手段,不能据此认定九原告与被告泸天化弘旭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
本院认为九原告并未与被告泸天化弘旭建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并且被告泸天化弘旭建司已经足额支付被告中核五建司有关储罐制作相关劳务制作费用,对于九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泸天化弘旭建司支付劳动关系,要求其支付其劳动报酬及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姜言斌、中核五建司对九原告劳动报酬给付责任的分担问题如前所述,由于被告姜言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九原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姜言斌应向九原告支付约定金额的劳动报酬,其追索劳动报酬的合理损失可以酌情予以支持。九原告提出的解除与被告泸天化弘旭建司的之间的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责任。”同时《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也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核五建司作为具体实施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公司PTMEG项目现场设备制作的施工单位,因疏于监管导致其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汉清又再次将其中的储罐制作肢解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姜言斌,导致所签订的《储罐加工协议》无效,被告中核五建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中核五建司应与被告姜言斌对所欠九原告的劳动报酬及合理的追索劳动报酬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因此,即使被告中核五建司与被告姜言斌已经结清了全部工程劳务费,也不能免除被告中核五建司对所欠九原告劳动报酬与被告姜言斌承担连带清偿的义务。因此,被告中核五建司提出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姜彦斌工程款,不应该由其支付工资款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中核五建司超出《储罐加工协议》约定的储罐制作劳务费的范围,支付了应由姜言斌支付九原告的劳动报酬及合理催款损失,可由中核五建司向姜彦斌进行追偿。
三、关于原告方工资款的确定本案中,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九原告工资款分别为:仉立吉300**元(300元/天×100天),史志成26000元(260元/天×100天),汲崇亮26000元(260元/天×100天),王恒洲24000元(240元/天×100天),张云朋23280元(240元/天×97天),董光10800元(240元/天×45天),阎永强10800元(240元/天×45天),王力9840元(240元/天×41天),孟祥禹5400元(120元/天×45天),其中除原告董光、阎永强、孟祥禹、王力已领取部分工资外,其余五名原告均未领取任何工资。四名原告已领取的工资分别为:董光10340元,阎永强10340元,孟祥禹5420元,王力8880元。因此扣除上述四原告已领取的部分工资外,被告姜言斌及被告中核五建司还应支付原告的工资分别为:仉立吉300**元,史志成26000元,汲崇亮26000元,王恒洲24000元,张云朋23280元,董光460元(10800-10340),阎永强460元(10800-10340),王力960元(9840-8880),共计131160元。另外,九原告推举仉立吉为诉讼代表人追索劳动报酬,原告仉立吉主张追索劳动报酬导致的损失274791元,但其不能证明系因催款所产生,考虑原告仉立吉确因追索劳动报酬长期滞留于合江县,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仉立吉因追索劳动报酬的损失为6000元,对于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姜言斌支付原告仉立吉劳动报酬30000元、催款损失6000元,支付史志成26000元,汲崇亮26000元,王恒洲24000元,张云朋23280元,董光460元,阎永强460元,王力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姜言斌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仉立吉、史成志、张云朋、王恒洲、孟祥禹、董光、汲崇亮、王力、阎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仉立吉、史成志、张云朋、王恒洲、孟祥禹、董光、汲崇亮、王力、阎永强承担17000元,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姜彦斌承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彪
审 判 员 曹琳娜
人民陪审员 马世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