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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36号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广西相思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西民族大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相思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民族大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相思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中强,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新民,律师。一审被告广西民族大学。

上诉人广西相思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广西民族大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原、被告关于争议调解前置的约定不具有排除或者妨碍原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效力,被告相思湖大酒店以合同约定有调解前置程序为由主张原告无权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争议的项目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均在南宁市大学路,属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相思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广西相思湖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

一、根据双方签订的《相思湖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经双方同意可向南宁市建设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的造价管理部门或工商局合同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如调解不成,当事人可选择下列方式解决: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因此,原告未经调解程序即进行诉讼有违双方约定。

二、双方签订的《相思湖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设计变更影响到工期,由乙方提出变更工期,送甲方批准后调整竣工日期。如甲方不同意乙方提出的变更价格及工期,甲方可另行修改,修改后7天内将修改情况通知乙方,双方仍有异议时,可按第三十六条约定方法解决”,由于本案中存在大量设计变更及报价变更的情形,且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因此,根据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应先由南宁市建设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的造价管理部门或工商局合同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如调解不成方可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综上,双方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如何处理已作约定,故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望二审法院采纳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广西民族大学未予答辩陈述。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相思湖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经双方同意可向南宁市建设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的造价管理部门或工商局合同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如调解不成,当事人可选择下列方式解决: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中的协商解决、申请调解及提起诉讼均系双方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协商解决及申请有关部门调解并非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协商、调解解决争议的方式是诉讼的前置条件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对管辖协议约定的:“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按照双方的管辖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项目所在地“相思湖国际大酒店”在南宁市大学西路,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即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项目所在地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彪

审判员 韦卓胜

审判员 林福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