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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执恢复字第126号

张怡与李剑萍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怡,李剑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执恢复字第126号申请执行人张怡,女,1985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李剑萍,女,195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于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的(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剑萍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0,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562.50元、评估费人民币3,095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剑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于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的(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李剑萍向张怡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50,600元、诉讼费人民币1,562.50元、评估费人民币3,095元,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杨平彦

审判员 张 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金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