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恢字第145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单志秋。
被执行人:肖胜英。申请执行人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单志秋、肖胜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单志秋、肖胜英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2123326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单志秋、肖胜英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本院事项委托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处置上述被执行人单志秋、肖胜英所有在安徽省合肥市的五处房产,受托法院已同意受理,本案等待受托法院处置完毕后参与分配。
本院认为,本案再由本院执行已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2)温龙执恢字第14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建华
审判员 俞念宁
审判员 孙 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