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叠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荣华,曾用名蒋建生,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2006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湖南省浏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荣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留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蒋某甲、杨某、唐x、杨x贵(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大桥旁的南清风线45号,将桂林市供电局安装在此的3米型号为YJVV-22-300mm铜芯电缆(546.4元/米)盗走。后蒋某甲、杨某等人将铜芯电缆卖给在灵川县xx厂收废旧品的蒋xx(另案处理),得赃款1000余元,赃款已共同挥霍。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荣华和李某甲、杨洪刚、李俊峰(均另案处理)、杨某、蒋某甲等人到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大桥东头桥头142-143号电缆井,将安装在此的75米铜芯电缆盗走。后由蒋某甲、李x峰将电缆卖给蒋增培,得赃款20000余元,被告人蒋荣华分得人民币1700余元。2012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吴x清、唐x元(均另案处理)开车窜至湖南省浏阳市工业区xx食品有限公司工地,将钢管扣件844个(价值人民币4051.20元),天时牌切割机(价值人民币224元)一台、螺杠450件(价值人民币900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83.70元)等物装上车盗走。案发后螺杠450件、切割机一台、钢管扣件844个以及电缆线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报案及陈述;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蒋荣华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蒋某甲、杨某、唐x、杨x贵(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大桥旁的南清风线45号,将供电局安装在此的3米型号为YJVV-22-300mm铜芯电缆(546.4元/米)盗走。后蒋某甲、杨某等人将铜芯电缆卖给在灵川县xx厂收废旧品的蒋增培(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赃款现已共同挥霍。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荣华和李某甲、杨洪刚、李俊峰(均另案处理)、杨某、蒋某甲等人到桂林市叠彩区南洲大桥东头桥头142-143号电缆井,将安装在此的YJVV-22-300mm铜芯电缆75米盗走。后由蒋某甲、李俊峰将电缆卖给蒋增培,得赃款20000余元,被告人蒋荣华分得人民币1700余元。2012年1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蒋荣华伙同吴x清、唐x元(均另案处理)开车窜至湖南省浏阳市工业区xx食品有限公司工地,将钢管扣件844个(价值人民币4051.20元),天时牌切割机(价值人民币224元)一台、螺杠450件(价值人民币900元)、2x2.5规格的电缆线30米、25平方的电缆线13米(共计价值人民币983.70元)等物装上车盗走。案发后螺杠450件、切割机一台、钢管扣件844个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蒋荣华盗窃三次。其中盗窃YJVV-22-300mm铜芯电缆78米,价值人民币42619.2元;盗窃钢管扣件844个,价值人民币4051.20元;盗窃天时牌切割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24元;盗窃螺杠450件,价值人民币900元;盗窃2x2.5规格的电缆线30米、25平方的电缆线13米,价值人民币983.70元;所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877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荣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蒋荣华作案时是年满十八周岁,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具有完成刑事行为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蒋荣华被抓获的经过;3、证明,证实了被盗窃光缆的招标价为人民币613940元/km;4、情况说明,证实了被盗窃的电缆每21cm的重量是3.2千克。5、证人蒋某甲、蒋某乙、杨某、李某甲、杨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蒋荣华盗窃桂林市南洲大桥电缆的事实;6、被害人桂林市供电局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了被盗窃电缆的时间、地点及数量;7、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蒋荣华盗窃的电缆的价值系人民币546.4元/m的事实,并证实了鉴定意见书送达被告人蒋荣华签收的事实;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蒋荣华对盗窃南洲大桥电缆现场地点辨认的事实;9、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对盗窃南洲大桥电缆现场的情况的勘察。10、被告人蒋荣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被告人蒋荣华伙同杨x军、蒋某乙盗窃电缆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销赃给黄x波、蒋x培事实;11、黄x波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黄x波收购被告人蒋荣华等人盗窃电缆的数量、时间及数额的事实,也印证了被告人蒋荣华伙同他人盗窃电缆的事实;12、蒋x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被告人蒋荣华等人盗窃电缆的数量、时间及数额的事实,也印证了被告人蒋荣华伙同他人盗窃电缆的事实;1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缴获的钢管扣件、天时牌切割机、螺杆都已退还被害人;14、同案吴x利、唐x元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蒋荣华在湖南省浏阳市工业区xx园食品有限公司工地盗窃的事实;15、被害人邓某、汤某、李某乙报案及陈述,证实了其被盗窃钢管扣件、天时牌切割机、螺杆的事实,同时与被告人蒋荣华的供述相吻合,也与公安机关缴获的赃物相印证;16、鉴定意见书,证实了钢管扣件、天时牌切割机、螺杆、电缆线的价值;1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蒋荣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于2011年1月刑满释放。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荣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蒋荣华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荣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荣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荣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荣华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责令被告人蒋荣华退赔赃款人民币四万二千六百一十九元六角给被害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发奎
人民陪审员 刘金莲
人民陪审员 王莲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