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6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期间又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1月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0年5月因抢劫罪被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7月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的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由南向北行驶至钱江三桥十二通道口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值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1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陈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前科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金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 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