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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146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孙某某,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牛某某,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石国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打骂,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在原告不心烦时原、被告挺好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审理中,原告孙某某主张被告牛某某在婚后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被告牛某某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未予认可,原告亦未能就其与被告牛某某的婚姻感情破裂情况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孙某某诉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陈述被告及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互敬互爱克服自身的缺点与不足,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生活。现原告孙某某未能就其与被告牛某某的婚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被告婚姻感情破裂,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国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