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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74号

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与章国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章国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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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委���代理人:周卓琦。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国伟。

委托代理人:田桂枝。

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圣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卓琦,被上诉人章国伟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10月30日,圣豹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豹电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钱敦勇,住所地为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科园北路236号,经营范围为逆变电源、UPS电源、LED驱动电源、蓄电池等产品的制造、加工。2010年9月2日,九洲圣豹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钱敦勇,住所地为宁海县科���工业园区科园北路236号,经营范围为充电电源、逆变电源、UPS电源、LED驱动电源等产品的研发、制造、加工。2012年4月27日,九洲圣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斌。2006年6月12日,章国伟与宁波圣豹电源电器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圣豹电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2009年6月,章国伟与圣豹电源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2011年9月,章国伟与九洲圣豹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2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章国伟年薪不低于100000元,每月发放工资为6500元,月发放不足部分每年年终结算并予以补足;薪酬每年调整不低于10‰。2012年4月11日九洲圣豹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3月工资差额5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圣豹电源公司进入破产��序。在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双方对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2013年1月,九洲圣豹公司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3)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九洲圣豹公司支付章国伟工资差额16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491元。九洲圣豹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公司与章国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其公司无须支付章国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491元、工资差额16500元。章国伟在原审中答辩称:本人对仲裁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人于2006年6月进入宁波圣豹电源电器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圣豹电源公司)工作,2009年续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本人非因本人原因调入九洲圣豹公司,之后本人的工资和社保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和缴纳��2011年9月与九洲圣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行政部经理,实行年薪制。本人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与九洲圣豹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劳动成果由九洲圣豹公司享有。综上,要求法院驳回九洲圣豹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原则应当优先于书面约定。2012年9月,九洲圣豹公司成立,其与圣豹电源公司经营范围类同,在成立时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均相同,2010年9月后章国伟工资和社保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和缴纳,2011年9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九洲圣豹公司认为其之前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是履行协议书义务的行为,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1年6月。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对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在九洲圣豹公司与圣豹电源公司管理层未区分,章国伟工资和社保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和缴纳的情况下,章国伟有理由相信其劳动关系已经非因其本人原因转至九洲圣豹公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九洲圣豹公司与章国伟成立劳动关系。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章国伟年薪为100000元,每月基本工资6500元,余款年终一次性结清。现九洲圣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关工资差额,故章国伟要求九洲圣豹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差额16500元,予以准许。2012年12月之后,九洲圣豹公司未再支付章国伟工资,现章国伟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解除,故章国伟可要求九洲圣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章国伟于2006年6月进入圣豹电源公司,其合计工作年限为6年7个月,故九洲圣豹公司应支付章国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58333.33元(100000元/年÷12个月×7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章国伟工资16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333.33元,合计74833.33元;

二、驳回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九洲圣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根据与圣豹电源公司、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钱敦勇之间于2010年8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在确认被上诉人章国伟是属于圣豹电源公司的员工后��依约替圣豹电源公司向被上诉人章国伟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2012年当圣豹电源公司陷入资金危机并于3月停产时,上诉人仍替圣豹电源公司向被上诉人发放2012年4月、5月的工资,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及圣豹电源公司进行收尾及结算工作,上诉人也已经支付其之后的工资,并缴纳社保至2012年12月。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章国伟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实际签订了合同,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与被上诉人章国伟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九洲圣豹公司在成立初期与圣豹电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住所地等均相同,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关联公司。且九洲圣豹公司自2010年9月成立后,即由其向章国伟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应认定章国伟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新的用人单位即九洲圣豹公司工作,被上诉人章国伟之前在圣豹电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九洲圣豹公司关于公司成立之初即约定章国伟等人员属于圣豹电源公司的主张,因该协议系其与圣豹电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确认,况且上诉人公司与圣豹电源公司的管理层未区分,因此,九洲圣豹公司关于章国伟系圣豹电源公司员工、与其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九洲圣豹公司与章国伟之间于2011年6月12日曾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根据该份协议约定,章国伟的年薪不低于100000元,每月工资6500元,月发放不足部分每年年终结算并予以补足,现上诉人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被上诉人章国伟支付了工资差额部分,故被上诉人章国伟要求上诉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2012年4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差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金平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周 娜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许玲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