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896号原告赵连英。委托代理人徐海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鹏鹏,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11号。负责人郭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则,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连英与被告鞠鹏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良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徐彩莲,
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英的委托代理人徐海涛、被告鞠鹏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连英诉称,2012年12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鞠鹏鹏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交通信号,客车的头部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赵连英、朱荣贞相撞,致使赵连英、朱荣贞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查,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187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6元/天×29天),鉴定费2700元,误工费13920元(116元/天×120天),护理费6934元(3467元/月×2个月),后续治疗费4250元(1250元+3000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交通费4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3464.22元。
被告鞠鹏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属于他自己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该次事故有两辆肇事车辆,本公司申请将王永庆驾驶的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据本公司调查,被告鞠鹏鹏属于无证驾驶,本公司保留向鞠鹏鹏追偿的权利。该事故还造成另一人受伤,应在交强险总限额内预留一定数额。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原告的伤残等级过低,本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应由直接侵权人鞠鹏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19时50分许,被告鞠鹏鹏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刘振喜)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人民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交通信号,客车的头部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赵连英及朱荣贞发生交通事故后,客车左前侧又与头南尾北停着王永庆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前侧相撞,致使原告赵连英及朱荣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鞠鹏鹏驾车逃逸。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鹏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庆、赵连英、朱荣贞无事故责任。原告赵连英受伤后,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耻骨骨折,其他诊断为: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创伤性牙冠折,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1876.2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病例及住院医疗费无异议,但提出住院病例中记载2013年1月5日用药为“三九感冒颗粒”,费用为33.15元,该费用与该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称住院期间根据医生的遗嘱用药,该病属于交通事故的并发症。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情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潍盛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59号”《关于赵连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为:1、赵连英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2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牙齿修补费用参考费用为1250元,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3000元;5、营养费为600元;6、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用27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伤残等级过高,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在审理过程中由本院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原告提供工作单位安丘市金龙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该单位扣发原告和王焕成的工资证明、原告和王焕成的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王焕成均为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480元、34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安丘市金龙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参加2012年的年检,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不能确定,对此不予认可;单位扣发证明中无具体扣发时间及金额,对此不予认可;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原告针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异议质证称,被告如对原告工作单位年检情况有异议,可以调取工商登记证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并不以劳动合同作为唯一标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作单位的证明已经明确说明扣发误工、护理期间的工资,其数额的计算是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间来计算的。另外,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请求法庭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还查明,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鞠鹏鹏,被告鞠鹏鹏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人身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期间内。该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朱荣贞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核定朱荣贞人身伤残造成的损失为53820.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鞠鹏鹏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与原告赵连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受伤后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1876.22元,有住院结算票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用药“三九感冒颗粒”与交通事故伤害无关。
本院认为,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因伤住院期间,是医疗机构在对原告进行综合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2、原告伤情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由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4250元,营养费为600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鉴定为伤残10级,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因此伤残赔偿金根据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6元/天×29天)、鉴定费用2700元,被告对损失款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用系原告鉴定伤残而进行的必要支出,应属于交强险人身伤残赔偿范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解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原告误工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未参加2012年的年检,原告未提供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中无具体扣发时间及金额,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上述异议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不能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48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未上班期间扣发工资,结合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120日,故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920元(3480元/月÷30天×120天)。6、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无证据证明为王焕成,其护理人员身份无法确定。但因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就医,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0.56元/天×60天),计款4233.6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请求本院酌定,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和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8、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构成十级,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1000元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属人身损害造成,应属于交强险范围内人身伤残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解不应由其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0763.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肇事车辆鲁G×××××号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交第三者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因该事故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90763.82元,该损失款额在强险责任总限额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伤者朱荣贞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核定朱荣贞人身伤残的损失为53820.3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连英75330元。因被告鞠鹏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损失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剩余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鞠鹏鹏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应在交强险总限额内为该事故另一伤者预留一定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追加王永庆驾驶的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被鞠鹏鹏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撞击受伤,随后鞠鹏鹏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又撞击停放在路边的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原告并未与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接触,且原告受伤与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被告鞠鹏鹏属于无证驾驶,本公司保留向鞠鹏鹏追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否行施该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强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连英损失75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鞠鹏鹏赔偿原告赵连英损失1543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连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被告鞠鹏鹏负担2069元,由原告赵连英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良杰
审 判 员 徐彩莲
人民陪审员 姜 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