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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二初字第00194号

朱二朋与吴劲、潘荣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二初字第00194号

原告:朱二朋,男,住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劲,男,住无为县。

被告:潘荣飞,男,住无为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明云,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二朋诉被告吴劲、潘荣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书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二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宏,被告吴劲、潘荣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斌、张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二朋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等人共同经营粮食烘干业务,2012年12月19日两被告以账目结算为由将朱二朋和另一合伙人张家银带至无为县金塔宾馆。结算后,原告与二被告等人均确认账目盈利为58万元,后吴劲、潘荣飞等以账目现有差额10万元,盈利暂时不分为由,提出让张家银补齐账目差额,然而在朱二朋根据张家银请求从自己弟弟处借款为张家银补齐差额后,吴劲、潘荣飞等人又反悔,凭空捏造朱二朋与张家银合伙私卖稻谷的事情,让朱二朋与张家银必须转让股份并放弃2012年的盈余,否则朱二朋及其家人会有生命危险,并收走了朱二朋和张家银的手机。朱二朋与吴劲、潘荣飞等人据理力争,却遭到朱继升的殴打,之后张家银的账目及朱二朋的结算卡均被收走。朱二朋迫于无奈,被迫在被告写好的字据上签字,这样二被告才放原告和张家银出来并归还手机。综上,二被告以种种手段,使原告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告被迫签字转让出资份额及放弃利润的行为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盈利116000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吴劲、潘荣飞庭审中辩称:1、认为朱二朋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案由相互矛盾;2、朱二朋在诉状上所诉均不是事实。朱二朋所称的盈利数额58万元错误,实际上应为120万元左右,且虽张家银自认要补足10万元,但是到目前为止仍未补足。朱二朋补足的6.5万元与本案所称的10万元根本是两回事;3、在金塔宾馆结账时,没有任何人殴打朱二朋,更没有对朱二朋进行扣留。当时由于差额较大,吴劲、潘荣飞等人准备报案,但朱二朋因害怕,请求不要报案,同意调解,并表示自愿退出合伙并放弃盈利。朱二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安局的报案材料及朱二朋的陈述,证明2012年该公司盈利58万元及原告遭到殴打、人身自由受限、被迫交出银行卡以及被迫签字的事实;证据二、朱继升的讯问笔录,证明合伙人均认可2012年该公司盈利58万元,银行卡上的现金被吴劲、潘荣飞和朱继升取走,张家银自愿承担的账目差额10万余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和朱继升曾对原告动手的事实;证据三、吴劲的讯问笔录,证明吴劲认可该公司在2012年盈利58万元及银行卡上的现金531860元被吴劲、潘荣飞和朱继升取走的事实;证据四、潘荣飞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公司在2012年盈利58万元,银行卡上的现金分两次取走共计531860元现在吴劲处及朱继升曾对原告动手的事实;证据五、赵俊的询问笔录,证明几合伙人均认可该公司在2012年盈利58万元,银行卡上的现金531860元被吴劲、潘荣飞和朱继升取走及朱继升打电话给赵俊,让其做调解工作的事实。但赵俊与吴劲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与本案事实不符;证据六、张家银的询问笔录及公证书,证明该公司在2012年盈利58万元,但账面上相差10万元已由张家银自愿承担,原告不同意转让股权和放弃分红,不愿意签署协议书时受到朱继升的威胁,被迫交出了银行卡、手机和账本并在协议书上签字及原告因不承认偷卖稻谷之事遭到朱继升的殴打的事实;证据七、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非原告本人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原告对该协议内容不清楚,对其有重大误解的事实;证据八、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朱继升殴打后在医院治疗情况的事实;证据九、农业银行对账单,证明银行卡上现金531860元被吴劲等人取走的事实;证据十、租赁冷库收据,三份合同书,销售合同,租赁协议书,补贴协议书以及检验合格书,证明朱二朋开办烘干厂前期购买设备、租赁场地以及合伙人股份的情况,朱二朋是烘干厂合伙经营的创办人和合伙人,合伙资金约计75万元的事实。吴劲、潘荣飞对朱二朋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其不能证明该公司在2012年的盈利为58万元,另朱二朋的笔录等同于原告的陈述;对证据二认为是原告的代理人断章取义,卷宗材料上只是说账目显示为58万元,并不代表实际盈余为58万元,而实际上有50万斤稻谷没有显示在账目上,另外,朱继升的讯问笔录内容亦能证明当时双方签订协议的原因和具体情况;对证据三、四、五的讯问笔录都充分说明当时签订协议是因为二被告等人说要报案,原告不同意,请求被告不要报案,表示同意协商,因而签署协议,并不是被迫签订的;对证据六认为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为张家银与原告一同签订了协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七认为原告是其自愿签订的,根本不存在受胁迫、显失公平及其重大误解的情况;对证据八认为其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九认为银行卡上原只有现金47万元,剩余的钱包括原告借公款1.5万元以及益海嘉里公司给予公司的稻谷奖励5万元;对证据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吴劲、潘荣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朱继升、吴劲、赵俊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双方签订协议的原因和具体情况,朱继升发现稻谷的数量不对,少了50万斤干稻,要求报警,朱二朋请求其不要报案而自愿签署协议,不是被迫的;证据二、证人赵俊的证言,证明当时签订协议的实际情况;证据三、证人朱继升的证言,证明当时签订协议的实际情况。朱二朋对吴劲、潘荣飞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根本不存在干稻缺少的事情,只是账目上缺少约10万元,且该笔款项张家银已经表示愿意自己承担,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认为该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认为该证言也与事实不符,朱继升表示是因为缺少干稻而报案,与证人赵俊表示的因账目上数额不对而报案相互矛盾,且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干稻缺少,另朱继升与本案有重大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纳。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十因无原件提供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二朋与被告吴劲、潘荣飞及另二人张家银、朱继升系无为县牛埠信达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于2012年6月6日签订合同书共同经营粮食烘干业务,朱二朋为负责人管钱,张家银为会计管账。2012年收稻结束后,五股东2012年12月19日下午16时左右约定一同去无为县金塔宾馆结算盈利账目至20日中午未结算出来,下午张家银去牛埠镇讨账簿回来后,一道去了“巴将军火锅”吃了晚饭。21日中午账结算出来后,与实际数字相差10万元,朱继升认为系朱二朋、张家银贪污和偷卖,叫朱二朋将公卡交给了吴劲,后朱继升、吴劲、潘荣飞一同去银行将公卡上的存款466800元转至朱继升新开的公卡账户上。当晚五股东及潘荣飞的合伙人潘义生一同晚饭后,朱继升和潘荣飞回家了,朱二朋、张家银、吴劲、潘义生四人在宾馆继续结账。22日中午朱继升和潘荣飞回到宾馆,得知账结算出来少了10万元由张家银自愿来贴外,还少了50万斤干稻认为系朱二朋、张家银偷卖了要报警,并与朱二朋发生争吵,朱二朋拦住朱继升和潘荣飞不让报警并表示“有事慢慢商量”。当天下午四点左右,朱二朋打电话给证人赵俊过来进行协调后,一同去宾馆附近的酒店吃了晚饭,并与证人赵俊单独留下聊了一个多小时。2012年12月23日上午,双方为少了10万元盈利及50万斤干稻争吵不休,朱继升和潘荣飞坚持要报警,被朱二朋再次拦住。后经证人赵俊协调和执笔草拟二份协议,张家银放弃股份及红利归朱继升所有,朱二朋放弃股份及红利给吴劲和潘荣飞所有。协议签订后,朱二朋将另欠的65000元(借公款15000元及无为县二坝镇益海嘉里公司奖励的50000元)公款汇到了朱继升的公卡上。当天下午五股东在宾馆中餐后,一同回无为县牛埠镇。

本院认为:朱二朋与张家银、吴劲、潘荣飞、朱继升五人共同经营粮食烘干业务,应以相互信任为基础。在2012年收稻结束后,五股东约定于2012年12月19日下午一同在无为县金塔宾馆结算盈利账目至2012年12月23日上午,因双方为少了10万元盈利及50万斤干稻争吵不休,朱继升和潘荣飞坚持要报警,被原告朱二朋拦住,后经证人赵俊协调和执笔草拟了协议,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均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已表示自愿退出合伙并放弃盈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二被告以种种手段,迫使原告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被迫签字转让出资份额及放弃利润的民事行为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盈利11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二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朱二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员  李书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旸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