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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2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与被告吴智荣与吴智荣、吴智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与被告吴智荣,吴智荣,吴智昌,郑更明

裁判文书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

法定代表人:徐金平。

委托代理人:戚以祥。

被告:吴智荣。

被告:吴智昌。

被告:郑更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与被告吴智荣、吴智昌、郑更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戚以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智荣、吴智昌、郑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与被告吴智荣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11920100007065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被告发放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1年,借款利率以自助循环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为准,执行定期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执行年利率5.31%,逾期利率为7.965%。由被告吴智昌、郑更明承担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0年8月20日,原告依《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吴智荣通过自助设备取得农户贷款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2年8月19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吴智荣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50.38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吴智荣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50.38元,并自2013年6月7日其按照合同约定据实支付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吴智昌、郑更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智荣、吴智昌、郑更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智荣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智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借款年利率5.31%,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吴智昌,郑更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至2013年6月7日,被告吴智荣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50.38元未付,被告吴智昌、郑更明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审批通知书各一份。原告的证据,被告吴智荣、吴智昌、郑更明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智荣、吴智昌、郑更明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智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借款年利率5.31%,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吴智昌,郑更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至2013年6月7日,被告吴智荣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50.38元未付,被告吴智昌、郑更明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吴智荣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被告吴智昌、郑更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吴智荣返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吴智昌、郑更明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50.38元并自2013年6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吴智昌、郑更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智荣、郑更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智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吴智荣、吴智昌、郑更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晓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