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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362号

阳谷亿和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阳谷亿和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362号

原告:阳谷亿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化工),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化工),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朱风采,该公司经理。

原告亿和化工与被告鑫联化工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和化工的法定代表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联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和化工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我公司向被告提供硫酸11950.13吨,总价值为7168230.2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现仍欠我公司312606.80元。故诉至贵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12606.80元及利息。被告鑫联化工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硫酸明细六张。用于证明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硫酸11950.13吨,欠原告货款353230.20元,被告的业务经理高魏对硫酸量数进行了确认。2、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73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硫酸11950.13吨,总金额为7168230.20元。3、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酸,双方有买卖合同。4、成品入库单复印件七张(共三页)。用于证明2011年12月2日至18日被告购买原告硫酸的事实。被告的业务经理高魏在入库单复印件上签了字,证明情况属实。5、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张。用于2012年5月11日至12日原告购买被告的硫酸285.88吨,总金额为140623.4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硫酸11950.13吨,总金额7168230.20元。被告支付现金6815000元后,仍欠货款353230.20元。2012年5月11日至12日原告购买被告98%的硫酸54.22吨(单价427.35元/吨)、93%的硫酸231.66吨(单价418.80元/吨),合计285.88吨,总金额为140623.4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00000元,下欠被告的货款40623.40元。折抵40623.40元的货款后,现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312606.8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销售硫酸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成品入库单复印件、买卖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硫酸11950.13吨、总货款额为7168230.20元、现仍下欠原告货款312606.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依法偿还,久拖不还欠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1260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谷亿和化工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12606.80元;

二、驳回原告阳谷亿和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卫东

审判员  王庆堂陪审员  杜雪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 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