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温刑终字第691号

武汉招、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钱某,武汉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6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因吸毒于2013年3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武汉招。曾因吸毒于2003年11月2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2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汉招、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武汉招让被告人钱某帮忙介绍毒品买家。2013年4月1日晚上,梅某联系被告人钱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并以打卡方式将毒资存入钱某的银行账户,钱某再打电话告知武汉招。当天晚上武汉招将一包毒品扔置在乐清市虹桥镇蒲岐寨桥村村口一路牌下贩卖给梅某。同年4月2日13时多,梅某联系被告人钱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钱某收取毒资后告知被告人武汉招,武汉招后将一包毒品扔置在虹桥镇蒲岐寨桥村村口一路牌下贩卖给梅某。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贩卖的毒品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同年4月2日14时多,梅某再次联系被告人钱某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钱某收取毒资后告知被告人武汉招,武汉招将一包毒品扔置在虹桥镇蒲岐寨桥村村口一路牌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贩卖的毒品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武汉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手机叁只、银行卡壹张以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钱某上诉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武汉招、钱旭云的供述,证人梅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上交清单、上交笔录,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原审被告人武汉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且已经根据钱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认定其为从犯,并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而对武汉招予以从轻处罚,对钱某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钱某上诉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竞舟

审 判 员  袁骁乐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