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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722号

吕凌晓与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凌晓,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吕凌晓。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洁。

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王乐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炎、卢琼。

原告吕凌晓(以下简称吕凌晓)为与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泰人寿)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6月8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吕凌晓及信泰人寿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凌晓诉称,2011年5月,经保险业务员推介(荐),吕凌晓向信泰人寿投保人身保险,信泰人寿予以承保并向吕凌晓出具保险单,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6月3日,险种包括“恒泰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恒泰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各为10万元。保险合同成立后,吕凌晓依约缴纳了首期保费3630元。2011年12月17日,吕凌晓在浙二医院首次被确诊为患甲状腺乳头状癌,随后进行了甲状腺癌根治手术治疗。根据《信泰附加恒泰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2.3条,吕凌晓所患疾病属于信泰人寿保险责任范围,故吕凌晓于2012年2月向信泰人寿提出保险理赔申请,并提交了所有能够提交的理赔资料。然而信泰人寿至今未予理赔。吕凌晓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按照上述保险合同第2.3条的规定,现吕凌晓在保险责任期间首次被确诊为甲状腺乳头状癌,属于保险条款确定的重大疾病范围,故信泰人寿应按约履行赔付责任。综上,吕凌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信泰人寿支付吕凌晓保险金10万元;2、信泰人寿赔偿吕凌晓逾期损失(从2012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683元)。信泰人寿辩称,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身的权利和义务。2、吕凌晓投保时信泰人寿已向其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吕凌晓在投保时未向信泰人寿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故意不如实告知的情形,且其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信泰人寿是否同意承保,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信泰人寿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4、信泰人寿按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了拒绝支付保险金、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程序妥当,时间合理合法。综上,吕凌晓诉请,完全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其投保前故意隐瞒真实身体状况投保多份重大疾病保险、意图获得高额保险金、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纵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吕凌晓的各项诉讼请求。吕凌晓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吕凌晓与信泰人寿之间的保险关系。2、保险费发票,证明吕凌晓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的事实。上述证据,信泰人寿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病历,证明吕凌晓在保险期间被确定患有甲状腺乳头状癌,属于重大疾病保险的范围。信泰人寿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信泰人寿认为吕凌晓有未如实告知的情形,故予以拒赔。4、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诚人寿)投保书,证明许益希为本案保险合同信泰人寿的保险代理人。信泰人寿对其有异议,认为许益希不是信泰人寿的保险代理人。5、(2012)杭下字1329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民终字第320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根据生效文书确认吕凌晓在投保时已向信诚人寿保险代理人告知甲状腺检查情况并提交相关检查资料,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信泰人寿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吕凌晓与信诚人寿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6、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及文字材料,证明吕凌晓一直是与许益希联系,也一直认为许益希是信泰人寿的保险代理人,电子邮件附件可以看出保险方案是许益希向吕凌晓提供,并采用信泰人寿的标准版本,与正式的投保书一致,许益希承揽保险业务经信泰人寿认可并就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代理人。信泰人寿对其有异议,认为电子邮件非实名制,不能认定这个邮箱是许益希的,也不能证明是许益希本人在使用;对于短信,许益超在保险代理公司登记的电话号码即为这个号码,不能证明短信是许益希所发。7、移动通信充值发票,证明137××××7460号码的机主为许益希。信泰人寿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不能证明当时的机主是许益希。上述证据4-7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证。信泰人寿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投保单,证明吕凌晓于2011年5月29日向信泰人寿投保,投保时健康及财务告知内容均告知为“否”,也证明吕凌晓的保险代理人是许益超。吕凌晓对其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投保单除了吕凌晓的签名外,事项的打勾均是保险代理人所为,且其就投保书上的事项没有对吕凌晓询问过,保险代理人的签名也有异议,吕凌晓投保找的都是许益希,许益超吕凌晓根本不认识,投保书上留的也是许益希的手机号码。2、信诚人寿投保书、中国人民健康保险公司投保书,证明吕凌晓在信诚人寿、人保健康分别投保,并在两份投保书中的健康告知部分均填写为“否”。吕凌晓对其在信诚人寿、人保健康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三份保险单均是同一保险代理人即许益希代为填写打勾。3、浙江省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送达回执、电话录音,证明吕凌晓在投保时已充分了解保险责任、免除责任等事项,明知其负有投保时如实告知的义务,且多次确认业务员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吕凌晓对其有异议,认为在投保时信泰人寿的保险代理人并未就责任免除事项向吕凌晓进行说明,信泰人寿未按保险法规定对责任免除事项的内容在合同书上予以特殊标注,电话通话中也没有涉及免责条款的说明内容,故信泰人寿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4、浙一医院《健康检查表》、省立同德医院检查报告单、浙二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吕凌晓投保前确诊患甲状腺疾病且在朝着不良趋势发展。吕凌晓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三份报告单均为提示性的结果,所反映的情况是吕凌晓的甲状腺并没有问题,医生没有确诊吕凌晓有甲状腺方面的疾病,吕凌晓也没有为此用过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信泰人寿的待证事实。5、理赔询问书,证明投保时信泰人寿保险代理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吕凌晓在理赔时仍然坚称自己没有做过任何甲状腺方面的检查其是在2011年12月10日单位体检时首次发现甲状腺结节。吕凌晓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理赔询问书是由信泰人寿自行记录,询问的问题也是由信泰人寿自行设计,内容也没有记录完整。6、理赔决定通知书、速递单,证明信泰人寿已在合理时间内向吕凌晓寄发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并行使解约权。吕凌晓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吕凌晓没有收到该理赔决定书。7、瑞士再保险公司《再保手册》中关于甲状腺结节的核保评点、中国人寿再保险公司《再保手册》关于甲状腺结节的核保评点,证明若吕凌晓在投保前告知其患有甲状腺结节,信泰人寿会充分考虑其这一健康状况,在全面检查前不会予以承保。吕凌晓对其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再保手册》出处不明,且核评点也是信泰人寿内部的操作指引,吕凌晓并不知晓。8、保险佣金发放记录,证明保险代理人是许益超。吕凌晓对其有异议,认为这是信泰人寿单方出具的文件,吕凌晓只认识许益希,并不认识许益超。9、回复函,证明许益超在保险代理公司登记的电话号码即为向吕凌晓发送短信的号码,所以信泰人寿认为该号码是许益超的。吕凌晓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信泰人寿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证。经吕凌晓申请,本院与许益希的通话录音,证明许益希是137××××7460号码的机主;吕凌晓投保前由许益希提供保险方案,并一直与之联系;吕凌晓在投保前将其甲状腺的病情、检查报告单等告知、交给了许益希,但许益希未将该情况告知许益超或保险代理公司。吕凌晓对其均无异议;信泰人寿对其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信泰人寿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9日,吕凌晓经信诚人寿保险代理人许益希介绍,在阅读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后填写了“信泰恒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信泰附加恒泰重大疾病保险”个人保险投保单,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信泰人寿投保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告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销售人员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有可能影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投保书有相应的健康告知选项,包括“最近六个月是否有下列情形?因受伤或患病接受医师治疗、诊疗或用药?或被建议治疗、住院或手术?”“过去是否曾有过下列症状或疾病?……甲状腺疾病……”“过去是否曾有过下列症状或疾病?癌症,未经证实良性或恶性之肿瘤或肿物、息肉、口腔白斑、囊肿、赘生物。”“过去五年内是否有下列情形?……接受B超等检查?检查结果如何?”等,吕凌晓对所有选项均勾选“否”。同年6月9日,信泰人寿将保险单送达吕凌晓。保险单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6月3日。保险险种为“恒泰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恒泰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各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49年,缴费期间均为20年,保险费分别为2530元和1100元,保险费按年缴付,首期保险费合计3630元。其中“信泰附加恒泰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疾病首次被确诊本附加合同定义的一种重大疾病,保险人按确诊重大疾病所在组的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该组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终止,自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天为等待期,“恶性肿瘤”为重大疾病的范围。保险合同成立后,吕凌晓依约缴纳了首期保费3630元。之后,信泰人寿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吕凌晓回访,询问吕凌晓是否已阅读并了解产品说明书及投保提示书,投保书、投保提示书等是否系吕凌晓本人签名确认,吕凌晓回答已阅读、系其本人签名确认。2011年12月10日,吕凌晓在浙一医院体检时发现右甲状腺结节。后又在浙二医院被确诊为患甲状腺乳头状癌。同年12月28日,吕凌晓入浙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右侧甲状腺癌根治术(右甲状腺全切+峡部切除+左侧甲状腺次全切+右侧中央区淋巴结清扫),于2012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甲状腺乳头状癌,双侧结节性桥本病”。2012年2月,吕凌晓向信泰人寿提出保险理赔申请。2012年3月6日,信泰人寿员工就投保、相关病史等向吕凌晓询问,吕凌晓陈述2011年12月10日体检时发现甲状腺结节,12月16日确认是癌症,之前没有因甲状腺疾病门诊就诊或住院治疗,也没有进行B超检查;了解保单条款、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营销员做过介绍。2012年3月12日,信泰人寿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称因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未向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信泰人寿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该通知书已送达吕凌晓。另查明:2010年9月4日,吕凌晓在同德医院进行甲状腺常规及超声检查。常规检查测定结果均在正常范围内。超声检查发现甲状腺右叶见大小约0.4cm的低回声区,边界欠清,未见包膜;报告单提示:甲状腺回声稍粗、右叶结节。同年10月4日,吕凌晓在浙二医院做甲状腺功能常规及超声等诊断,多普勒检查实质内血流未见异常。超声诊断报告单提示:双侧甲状腺实质回声不均;右侧甲状腺结节,边界不清,但质地较软,建议随访。2011年4月16日,吕凌晓再次在浙二医院做血清游离甲状腺素测定和超声等检查,多普勒检查实质内血流未见异常。超声诊断报告单提示:双侧甲状腺实质回声不均;右侧甲状腺结节,建议随访。2012年3月9日,吕凌晓与许益希通过短信联系,许益希发短信“找到了,有个扫描件,同德的,B超单”,吕凌晓回“我什么时候发的,我找找邮件,那我在同德做过B超的,我自己也记不清了,原件没找到”,许益希回“不是你发的,是我自己扫描的,在我的电脑里。”同年3月26日,吕凌晓向许益希发短信询问“我去年投保前发给你的同德医院的甲状腺B超单原件还在吗?”许益希回“应该在的,我现在在温州,回去后给你!”2012年4月7日,吕凌晓打电话给许益希,询问“我那个投保单之前给你的那个同德医院的甲状腺B超单有没有?”许益希称“单子在我这。”2012年4月9日,在信诚人寿员工询问许益希客户吕凌晓办理投保经过时,许益希回答:通过转介绍认识客户,对产品特点、保险责任都比较清楚。投保书上的健康告知由投保人逐条看过,未有异常。2010年客户单位体检的甲状腺血检异常,去其他医院复检结果正常,客户觉得身体良好,相应在投保书健康告知栏勾选“否”,也未有其他体检异常的结果。又查明:许益希系信诚人寿的保险代理人,并系手机号码137××××7460的机主;吕凌晓在向信泰人寿投保人身保险的当日即2011年5月29日,经许益希介绍,还向信诚人寿投保了人身保险,保险项目为“信诚定期寿险”、“信诚附加及时予长期疾病保险B款”,其填写的投保书营销员签名栏目内的签名为许益希,营销员联系电话栏目内填写的电话号码为137××××7460;吕凌晓在向信泰人寿投保人身保险时,填写的个人保险投保单经代机构营销员姓名栏目内的签名为许益超,经代机构营销员联系电话栏目内填写的电话号码与信诚人寿投保书中营销员联系电话一致即同为137××××7460;吕凌晓在投保前由许益希提供保险方案,并一直与之联系,并将其甲状腺的病情、检查报告单等告知、交给了许益希,但许益希未将该情况告知许益超和信泰人寿。

本院认为,本案中,许益希是否为信泰人寿营销员的问题、吕凌晓在投保时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构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关于案涉保险合同营销员究竟是谁的问题。

本院认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从案涉的投保单和信诚人寿的投保单可以看出,许益希以信诚人寿保险代理人的名义,促成了吕凌晓与信诚人寿之间保险合同的成立;两份投保单时间相同,均为2011年5月29日,所留营销员电话也相同,即机主为许益希的电话号码137××××7460。案涉的投保单,虽然经代机构营销员姓名栏目内的签名为许益超,但吕凌晓并没有见过许益超,许益超也没有联系过吕凌晓,信泰人寿也无证据证明许益超为吕凌晓投保提供过营销服务,且吕凌晓从投保到理赔过程中均与许益希联系,所以吕凌晓有理由相信许益希就是信泰人寿的保险代理人。故可以认定案涉保险合同的营销员实际是许益希,而非形式上的许益超,许益希的代理行为应由信泰人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订立保险合同时,吕凌晓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吕凌晓投保前三次在医院对甲状腺进行检查时均发现右侧甲状腺结节,但检查报告均显示其甲状腺结节实质未见异常,仅建议随访,且未进行用药治疗。而根据吕凌晓与许益希的短信来往和电话通话,以及许益希在接受信诚人寿询问时的陈述,可以证明吕凌晓在投保时已将甲状腺血检异常的情况告知了保险代理人许益希,并将其在同德医院的B超检查单交给了许益希。即吕凌晓已将自己的身体状况如实告知了保险代理人。投保人通常都是在保险代理人的指导下填写投保书,本案中不管是保险代理人代吕凌晓填写相应内容,还是保险代理人同意吕凌晓在投保书上相应选项勾选“否”,均可视为保险代理人审查后,认为吕凌晓的身体状况并不影响保险人承保。因此,可以认定吕凌晓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吕凌晓与信泰人寿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许益希作为保险代理人,其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现吕凌晓已被确诊为甲状腺乳头状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信泰人寿理应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向吕凌晓支付保险金。信泰人寿辩称吕凌晓故意隐瞒真实身体状况投保多份重大疾病保险意图获得高额保险金等主张,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吕凌晓提供的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其诉称主张,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吕凌晓诉请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信泰人寿赔偿逾期损失之诉请,考虑到信泰人寿在收到吕凌晓给付保险金请求后,结合吕凌晓投保前的身体状况及投保书填写的内容,已经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了吕凌晓,故吕凌晓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原告吕凌晓保险金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凌晓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7181001534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由吕凌晓负担57元,信泰人寿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金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夏叶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