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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180号

唐山北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唐冶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北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山唐冶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唐山北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安良,经理。被告唐山唐冶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柏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北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唐冶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耿安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北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物资供应合同,供货加工总计4335175.90元,被告已付加工款3315231元,尚欠原告供货加工款1019944.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019944.90元及利息15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唐冶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属实,对欠款金额及利息无异议,但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至2011年9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共计22份,合同总价款为4251198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价款、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加工制作了价值为4335175.9元的产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3315231元,尚欠1019944.9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19944.9元及利息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19944.9元及利息15万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原告如约履行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所欠原告货款金额及应付利息金额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唐冶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北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19944.9元及利息15万元。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唐山唐冶矿山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怡

审 判 员  李静

代理

审判员  边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