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刘本平,男,46岁。被告蔺义智,男,44岁。
原告刘本平与被告蔺义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本平、蔺义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本平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蔺义智在刘本平处赊购价值10万元的大豆,作为其经营的豆制品厂的原料,并给刘本平出具了欠据。2013年8月30日,蔺义智再次在刘本平处赊购价值12万元的大豆,蔺义智出具欠款额为12万元的欠据一份,并且就上述的10万元大豆欠款重新出具了欠据。2013年9月份,蔺义智偿还了大豆款2万元,尚欠刘本平20万元。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蔺义智就上述20万元欠款出具书面协议,承诺2014年3月10日清偿,并以蔺义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本平多次向蔺义智索要欠款,蔺义智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刘本平提起诉讼,要求蔺义智偿还大豆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1万元(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7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蔺义智辩称,原告刘本平所述情况属实,但蔺义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而且不同意给付利息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蔺义智在刘本平处赊购价值10万元的大豆,作为其经营的豆制品厂的原料,并给刘本平出具了欠据。2013年8月30日,蔺义智再次在刘本平处赊购价值12万元的大豆,蔺义智出具欠款额为12万元的欠据一份,并且就上述的10万元大豆欠款重新出具了欠据。2013年9月份,蔺义智偿还了大豆款2万元,尚欠刘本平20万元。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协商,蔺义智就上述20万元欠款出具书面协议,承诺2014年3月10日清偿,并以蔺义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蔺义智出具的二份欠据及书面协议一份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蔺义智欠款事实存在,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刘本平20万元欠款;刘本平主张2.1万元利息,蔺义智不同意给付。在蔺义智出具的欠据和协议中,双方均未约定利息,但蔺义智存在违约情形,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蔺义智违约后刘本平存在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故应当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年利率5.6%)计算刘本平的违约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蔺义智给付原告刘本平大豆款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1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07.50元,由被告蔺义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洪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