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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1541号

张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盛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541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振强,男,1970年8月26日生。被告盛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强、被告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盛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盛某甲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的,结婚原告是自愿的,我们结婚是在青海登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6月5日生一子盛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的差异及因被告赌博,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在外居住生活至今未归。庭审中,本庭多次做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始终不与被告和好,也不与被告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因被告有赌博行为,两人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的正常发展。自2012年分居以后,原告坚持离婚,始终不与被告联系,至今也未有和好迹象,庭审中经本院对原、被告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原告坚持离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永杰

审判员  禚春东

审判员  柳孔圣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雅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