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刘苗苗,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马店镇卫生院,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马仁堂,院长。委托代理人孙吉滨,男,汉族,住胶州市。第三人刘述文,男,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刘苗苗诉被告胶州市马店镇卫生院、第三人刘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苗苗、被告胶州市马店镇卫生院、第三人刘述文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第三人刘述文在任被告胶州市马店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期间,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45700元,余款443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认可欠原告44300元的事实。第三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其借钱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借款是被告使用了。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第三人刘述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刘苗苗人民币柒万元整(用于马店卫生院购买彩超用款),五年后还本金及利息共计玖万元整。借款人:刘述文胶州市马店镇卫生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第三人刘述文代表被告胶州市马店镇卫生院向其借款本金70000元;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刘述文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时称,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第三人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三人刘述文向原告刘苗苗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认可第三人刘述文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用款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45700元,余款44300元未付,被告对此认可。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刘述文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胶州市马店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苗苗偿还欠款4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胶州市马店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宏刚
代理
审判员 王佑录
人民陪审员 宁祥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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