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507号
原告:董成松,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程秉朴,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徐梅,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董成松诉被告程秉朴、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秉朴、徐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程秉朴因购挖掘机需资金周转,由被告徐梅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程秉朴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徐梅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180天。2012年12月11日,被告程秉朴又要延期还款,并承诺在2013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如不兑现,经担保人证明将开发区安置房作赔偿。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承担原告方的律师费、通知、催告费用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第二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证明由第一被告书写,并由第二被告签字、按手印;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程秉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秉朴因购挖掘机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80日,借款到期后,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被告徐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程秉朴向原告出具:“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是实”的借条一份,被告徐梅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告向被告程秉朴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程秉朴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0月25日,未履行其他还款义务,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程秉朴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被告程秉朴未按约还款,应及时付清原告借款,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借款20%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与被告徐梅之间构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徐梅对被告程秉朴欠原告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秉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董成松借款50000元,并应自2012年10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程秉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原告董成松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徐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薛明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