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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941号

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沈喜章物业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喜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泰山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兆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爱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沈明祆,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喜章。本院在审理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喜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中,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以被告已将物业管理费缴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宝应县金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吕士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