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牡执字第859号
申请执行人:菏泽市东方树脂厂。
被执行人:郓城县大华木业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商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二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郓城县大华木业有限公司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郓城县大华木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郓城支行账户37×××00内的存款760000元的冻结。
二、扣划被执行人郓城县大华木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郓城支行账户37×××00内的存款760000元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社西城信用社;开户名称:菏泽市牡丹区会计管理中心驻法院工作站;账号:91×××5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范河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郑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