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179号
原告:代某,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代某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代某负担。
审判员 胡良清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陶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