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榆鱼民初字第00170-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陕*******号小轿车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陕*******号小轿车予以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谢利军
审 判 员 蔡 伦
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