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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刑初字第11号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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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馆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丙。捕前系馆陶县维拉庄园小区工地施工技术人员。因涉嫌本案行为于2013年1月21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辩护人邢某某,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赵某丙窜至馆陶县维拉庄园小区售楼部处,藏匿在该小区16号楼二楼处,等小区售楼部工作人员睡觉后,下楼窜到售楼部财务室北窗外,将该财务室的防盗窗铁栏杆掰坏,钻窗进到屋内,用铁棍将该财务室屋内东墙的铁柜锁撬开,将柜内存放的255461元人民币盗走。后见公安机关追查紧,于2013年1月21日将��窃现金如数退还给维拉庄园小区售楼部,到馆陶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有关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情节轻微,案发后赃款如数退还受害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应当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赵某丙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赵某丙窜至馆陶县维拉庄园小区售楼部处,藏匿在该小区16号楼二楼处,等小区售楼部工作人员睡觉后,下楼用塑料管碎片堵住售楼部南侧防盗门锁眼,���售楼部北侧夹道内走到该售楼部财务室北窗外,用手将该财务室的防盗窗铁栏杆掰坏,钻窗进到屋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铁棍将该财务室屋内东墙的铁柜锁撬开,将柜内放有的255461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赵某丙知道公安机关加大力度追查破案,于2013年1月21日将盗窃现金如数退还给维拉庄园小区售楼部,到馆陶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丙供述,2013年1月19日晚上在馆陶县维拉庄园售楼部财务室盗窃250000余元。后见公安机关追查紧,于2013年1月21日将盗窃现金如数退还给维拉庄园小区售楼部,到馆陶县公安局投案。2、证人赵某甲证明,2013年1月19日下午五点多钟,在上班的财务室内,售楼部的工作人员姜欣领着三四个人到财务室内交房款,两个人一共交人民币二十多万元,具体钱数记不清了,给他们开��收据,也有记录。当天下午六点左右,售楼部的经理欧阳领着两口带着一个孩子到财务室内,交了人民币五万元,共收款二十五多万元,全部放在一个蓝色印有交通银行字样的提袋内,就放在财务室的铁皮柜里。后来就在财务室玩电脑,一直到当晚不是十点半就是十一点半,就离开财务室,去住的宿舍内休息。3、证人牛某甲证明,2013年1月20日七点左右听在馆陶开发维拉小区的员工说,那里被盗了250000余元,当时就说让他们报案。2013年1月21日上午八点左右赵某丙家属给其打电话说找其有点事,到了十一点左右赵某丙和他家人去在邯郸家时就拿着一个绿色的编织袋,估计编织袋里面就是钱,当时也没有点钱,回馆陶时就直接拿着。一进门赵某丙及妻子就向其道歉,说对不起,当时犯错了,偷了馆陶县维拉庄园小区财务室的钱,让其原谅他。当时看他主动过来认错,���算是投案自首,心软也算是原谅了他。接着公司的李总也到了,就一起带着赵某丙去馆陶县投案自首。开车到了馆陶县,先让会计把钱存馆陶县邮政储蓄银行。然后就拉着赵某丙去馆陶县城羊肉馆吃饭,饭后公安人员就到了,就把赵某丙交给公安人员。只知道被偷了250000余元,具体多少钱没点,也不清楚。此情节有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4、证人张某证明,1月19日有两个客户,通过其给会计赵某甲交房款,一人交了十万四千多,另一人交了十万一千多。5、证人刘某证明,1月21日下午1点钟左右,经理牛某甲、李某某电话通知其到馆陶县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给了其一个绿色的编织袋,让把钱存银行,编织袋内有一个深蓝色袋子,上面印有交通银行字样,款共计255461元人民币,存进邮政储蓄银行。与牛某甲、李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盗��项数额。6、证人牛某乙证明,受牛某甲委托将赵某丙盗窃公司装钱用的提包、编织袋提交给馆陶县公安局刑警队。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8、存款收据,会计刘某提供的2013年1月21日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255461元的凭证。与牛某甲、刘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投案证明,被告人赵某丙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控辩双方均认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丙在案发后赃款已如数退还受害人,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赵某丙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赵某丙的行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桂生

审判员  高俊玲

审判员  刘风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