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岳民初字第2316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岳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李某某,男,39岁,汉族,农民,住安岳县高升乡。被告刘某某,男,38岁,汉族,农民,住安岳县石桥铺镇。被告刘某某,男,46岁,汉族,农民,住安岳县石桥铺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免交。

审判员 杨健

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黄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