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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东刑初字第12号

李燕林等人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故意杀人
当事人
罗某华,舒某芬,李燕林,李六一,唐某秀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东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华,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系被害人罗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芬,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系被害人罗某之母。被告人李燕林,男,1988年8月30日生,贵州省镇远县人,侗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孙中伟,北京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六一,男,1963年6月1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秀,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包庇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2010年3月30日,因本院一审判决执行期限届满,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25日以州检刑诉字(2009)第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华、舒某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作出(2009)黔东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李燕林、李六一、唐某秀及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华、舒某芬不服,均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3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全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刑四复4707435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李燕林故意杀人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30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东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燕林及辩护人孙中伟、被告人李六一、唐某秀、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华、舒某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燕林夫妇(未办证)与本案被害人罗洁系朋友关系,2009年2月26日下午,李燕林、罗洁二人通过网上聊天,李燕林邀请罗洁到“水谷”餐馆吃晚饭,饭后二人一并来到李燕林家,在李燕林的五楼卧室看电影,约27日零时许,被害人罗洁提出回家并起身,李燕林将罗洁拉住并将罗洁按倒在床上,欲与罗洁发生性关系,罗洁不从,李燕林双手掐住罗洁的脖子,罗洁在反抗中从床上落下地面,并抓伤李燕林双手,李燕林两手狠掐罗洁脖子,同时将罗的头部提起撞击地板砖,直至罗洁死亡。随后李燕林将罗洁的尸体拖进洗手间,脱去罗洁衣裤用自来水进行冲洗尸体,意图洗掉罗洁脖子上的指纹痕迹。上午10时,李燕林欲对尸体进行肢解,用切刀在尸体右大腿上割了两刀,见肌肉分开来而害怕,然后用床单将尸体包裹,用编织袋将罗洁的衣裤装好,2月28日上午8、9时,李燕林将杀死罗洁的事告诉其母亲唐某秀,并要求其母亲与其父李六一商量,晚上把尸体拖出去甩了。晚10时,被告人李六一、李燕林用自家五菱汽车贵H620**,由李六一驾驶,将罗洁的尸体运到镇远至金堡九公里处一桥上停车,李燕林将尸体弃于该桥下的涵洞内。3月1日上午,李六一、唐某秀二人驾车去贵阳,李燕林将一纸箱放于车上,告知其父这是罗洁的衣裤,叫其父要路上扔掉。后李六一将该纸箱在快到小碧收费站的路段上扔在了路外。临行前,被告人唐某秀拿一千元给李燕林,并交待李燕林明天去广州不要将杀罗洁的事告诉其妻。3月4日,李六一担心罗洁的尸体被发现,于当晚22时许,驾驶租赁的贵H388**五菱面包车,在9公里处将罗洁尸体扛上车,又捡了一些石头装在一编织袋内,捆绑在捆尸体的绳索上,驶致剑河县展架大桥(国道桥)时,将尸体和石头一并抛入清水江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燕林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六一、唐某秀在得知其子李燕林杀害被害人罗洁后,积极参与抛尸,毁灭证据,资助其子外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华、舒某芬(被害人罗洁的父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三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35175.20元(11758.76×20年);丧葬费50240.00元;寻找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18238.70元;被害人的财物损失折价4450.00元。四项合计308103.90元。

被告人李燕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是被害人罗洁要求李燕林与其妻子离婚,李燕林不同意,才杀害罗洁的。李燕林的辩护人孙中伟的辩护意见是:

一、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希望一审法院尊重上级法院的意见,最好也做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判(具体理由详见辩护词);

二、李燕林在镇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阻止同监室犯人自杀,看守所给其记立功一次,原件已交到最高人民法院,请法院核实,在量刑时应有所体现。

被告人李六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包庇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唐某秀承认其有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燕林与罗洁通过网上聊天后相约到“水谷”餐馆吃晚饭。晚9时许,二人餐后一起来到李燕林家。在李燕林家的五楼卧室上网看电影。27日零时许,被害人罗洁起身准备回家,但李燕林欲与罗洁发生性关系,便将罗洁按倒在床上,罗洁不从并进行反抗,后摔倒在地面上,李燕林随即用两手狠掐罗洁颈部,罗洁哀求李燕林不要杀她,做什么都行,李燕林不听哀求,仍掐住罗洁的颈部,直至罗洁死亡。随后李燕林将罗洁的尸体拖进卫生间,脱去罗洁衣裤并用自来水冲洗尸体,意图洗掉罗洁脖子上的指纹痕迹。上午10时许,李燕林欲对尸体进行肢解,用切刀在尸体右大腿同一位置上割了两刀后,因见肌肉分开来而内心恐惧,不再继续分尸,便用床单将尸体包裹,用编织袋将罗洁的衣裤装好放在卫生间内。2月28日,李燕林将杀害罗洁的事分别告诉被告人李六一、唐某秀。晚10时许,李六一驾车(贵H620**)与李燕林一起将罗洁的尸体运到镇远至金堡九公里处一桥上,李燕林将尸体弃于该桥下的涵洞内。3月1日上午,李六一、唐某秀驾车去贵阳,李燕林将一纸箱放在车上,并告知其父李六一箱内装的是罗洁的衣裤,叫其父在路上扔掉。唐某秀拿了一千元钱给准备回广州的李燕林,并叮嘱回广州后不要将杀害罗洁的事告诉其妻子。李六一驾车在快到贵新高速小碧收费站时,将李燕林交给其装有罗洁衣裤的纸箱扔到高速路外。3月2日,李燕林在回广州前便销毁了有关证明被害人身份的物品及手机。3月4日,李六一担心罗洁的尸体被发现,便租赁了一辆五菱面包车(贵H388**),于当晚10时许,携带两个白色的编织袋,驾车到九公里处,将罗洁的尸体从涵洞里取出,用编织袋装上石头,捆绑在尸体上,驾驶车至剑河县展架大桥,将捆有石头的尸体从桥上抛入清水江中。李燕林于2009年3月25日在深圳被警方抓获归案。同月27日,李六一、唐某秀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收到被告人唐某秀赔偿的20000元安葬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1、被告人李燕林、李六一、唐某秀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罗洁的父亲罗某华于2009年2月28日到镇远县公安报案并立为失踪案件进行初查。3、立案决定书,证实镇远县公安局决定于2009年3月26日对罗洁死亡一案立案侦查。4、报案笔录,证实被害人的父亲罗某华在看过城市监控录像后,发现罗洁进了李燕林家后就没有出来,便于2009年2月28日到镇远县公安局报案。5、电话通话记录,证实2009年2月27日22时42—43分被告人李燕林使用被害人罗洁的电话两次拨打10086的记录。6、州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电子数据检查报告,证实2009年2月26日19时15分被告人李燕林与被害人罗洁通过网上聊天两人约定一起去“水谷”餐馆吃饭以及相关聊天记录。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燕林在其卧室内将被害人罗洁杀害的中心现场的位置和现场周围的情况。8、第一抛尸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燕林、李六一第一次将被害人罗洁尸体抛弃在镇远至金堡九公里处一桥下涵洞内的中心现场位置及现场周围的情况。9、第二抛尸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李六一指认,其第二次将被害人罗洁的尸体从剑河县展架大桥上抛下清水江的位置及现场周围的情况。10、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3月21日剑河县岑松镇派出所在其辖区内发现一具无名女尸。经剑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死因系生前被他人掐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尸检发现该女尸右大腿外侧见有一条长30cm×4cm的伤口。11、破案报告书,证实侦破该案的经过及被告人李燕林、李六一、唐某秀不存在自首情节。12、贵州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黔)公(刑)鉴(法物)字GZW(2009)082号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在剑河县发现的无名女尸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罗某华、舒某芬是该无名女尸的生物学父母,从遗传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认该无名女尸系罗洁。13、贵州省剑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剑)法医(尸体)字(2009)006号关于罗洁死亡的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罗洁生前被他人掐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二)视听资料城市监控录像,证实2009年2月26日晚21时19分,有两人打着一把伞一同进了李燕林家。经被告人李燕林确认,这两人中有一个人便是被害人罗洁,一个是自己。经被告人李六一、唐某秀确认,这两人到的地方系李燕林家。(三)物证1、物证切刀一把的照片,证实被害人罗洁的尸体右大腿的刀口是被告人李燕林欲解尸时用该刀切的。2、物证粉红色床单一床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燕林用该床单包裹被害人罗洁的尸体。3、物证五菱汽车(贵H620**)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燕林、李六一使用该车进行第一次抛尸,该车系李六一自家所有。4、租车合同及物证灰色五菱鸿途面包车(贵H388**)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六一租用该车进行第二次抛尸,该车系李六一在标标租车行租的。(四)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华(被害人罗洁之父)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8日,罗某华与其爱人舒某芬因其女儿失踪未归家,就去看城市监控得知,其女儿罗洁进了李燕林家就再也没有出来过,罗某华遂到镇远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2、证人陈某标(标标租车行负责人)的证言,证实陈某标认识李六一,李六一最近(具体时间以租车合同为准)有一次跟陈某标租过车,说去凯里吃酒,是一辆五菱鸿途面包车,车牌号为:贵H388**,租车后的第二天退还,付租金120元,车已被清洗的事实。3、证人赵某鹏(现镇远县焦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案发当时在镇远县数字城管信息指挥中心工作)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2日,罗某华来到该信息指挥中心请求调取2009年2月25日至3月1日之间位于镇远县金堡路口监控视频的录像信息,经视频查找,发现2009年2月26日20时许,罗洁和一个男子进入金堡路口一户人家后就没有出来,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监控探头移位仍不见罗洁出来。探头非人为因素意外移位,直至同年3月2日被发现才恢复正常的事实。(五)相关情况说明1、镇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因清水江水深、水流急,无法打捞李六一第二次在抛尸时所用的石头。2、镇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009年2月28日,镇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罗某华口头报案称其女儿于2009年2月26日外出后至今未归家,立即对此事展开调查,当日通过城市监控及其他调查措施,侦查到罗洁与李燕林于2009年2月26日21时许进入李燕林家中后,就再无罗洁任何消息。3、镇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009年2月28日17时许,我局接到镇远县舞阳镇居民罗某华(被害人罗洁之父)报案后,立即对我县金堡路口的城市监控系统进行了查看,但由于设备故障原因,未查看到李燕林、李六一运尸的过程。4、镇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010年6月25日,我局刑侦队侦查员来到李燕林家中,寻找李燕林当时包裹罗杰尸体时的白色塑料泡沫,未找到该塑料泡沫。5、镇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009年3月4日,犯罪嫌疑人李六一将受害人罗洁的尸体从剑河县展架大桥上抛入清水江中,后剑河县公安局于2009年3月21日在剑河县清水江十里长滩处(地名)发现罗洁的尸体,经我局勘查,罗洁的尸体距李六一抛尸处约有1.5公里。6、镇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在我局办理的“李燕林故意杀人案”中,在案发当天被害人罗洁的父亲罗某华的侄女冯德磬曾打电话给罗洁,但未听见电话里有人说话,并且冯德磬在打完电话后收到罗洁手机号码发来的短信,经我局侦查人员对此事侦查获知,部分手机在关机或者无法接通及通话状态下,手机会自动向拨打方发送相关信息进行说明。7、镇远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在我局办理的“李燕林故意杀人案”中,侦查期间,我局对被害人罗洁生前使用的手机号码(1518680****)通话记录进行了调取,未对其号码使用技侦手段。(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燕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2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燕林与罗洁通过网上聊天后相约到“水谷”餐馆吃晚饭。当晚9时许,二人餐后一起来到李燕林家。在被告人李燕林的五楼卧室上网看电影,27日零时许,被害人罗洁起身准备回家,但李燕林欲与罗洁发生性关系,便将罗洁按倒在床上,罗洁不从并进行反抗,后罗洁摔倒在地,李燕林仍用双手掐住罗洁的脖子,罗洁哀求李燕林不要杀她,做什么都可以,但李燕林不听哀求,仍掐住罗洁的脖子,直至罗洁死亡。随后被告人李燕林将罗洁的尸体拖进卫生间,脱去罗洁衣裤用自来水冲洗尸体,意图洗掉罗洁脖子上的指纹痕迹。当日上午10时许,李燕林欲对尸体进行肢解,用切刀在尸体右大腿同一位置上割了两刀,感到害怕后,便用床单将尸体包裹,用编织袋将罗洁的衣裤装好放在其五楼卧室的卫生间内。2月28日,李燕林将杀害罗洁的事分别告诉了其父亲李六一、其母亲唐某秀,当晚10时许,李燕林与李六一一起驾车(贵H620**,李六一开车)将被害人罗洁的尸体运到镇远至金堡九公里处一桥上,尸体弃于该桥下的涵洞内。3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六一、唐某秀二人驾车去贵阳,李燕林将一个装有罗洁衣裤的纸箱放于车上,告知其父李六一这是罗洁的衣裤,叫其父在路上扔掉。唐某秀便拿了一千元钱给李燕林,并交待回广州后不要将杀害罗洁的事告诉其妻。3月2日,被告人李燕林在回广州前销毁了有关证明被害人身份的物品及手机的事实。2、被告人李六一的供述与辩解,2月28日中午,李燕林将杀害罗洁的事告诉李六一,并商量晚上把尸体拖出去扔了,后唐某秀也将李燕林杀害罗洁之事告诉了李六一。当晚10时许,李燕林便将罗洁的尸体从五楼住处背到由李六一驾驶的五菱汽车(贵H620**)上,两人将尸体运到镇远至金堡九公里处一桥上后,李燕林将尸体弃于该桥下的涵洞内。3月1日上午,李六一、唐某秀二人驾车去贵阳,李燕林将一纸箱放于车上,并告知李六一这是罗洁的衣裤,叫其在路上扔掉。李六一在快到贵新高速小碧收费站的路段时,将该纸箱扔到高速路外。3月4日,李六一担心罗洁的尸体被发现,便独自租了一辆五菱面包车(贵H388**),于当晚10时许,携带两个白色的编织袋驾车将罗洁的尸体从涵洞里取出,用编织袋装上石头,捆绑在尸体上,驾车行至剑河县展架大桥后,将捆有石头的尸体抛入清水江中。3、被告人唐某秀的供述与辩解,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唐某秀称对李燕林杀害罗洁之事并不知情,只是2009年3月27日公安民警来过李燕林家调查后才知此事,之前李燕林没有告诉过她,唐某秀没有把李燕林杀害罗洁的事情告诉过其丈夫李六一,也没有拿钱给李燕林。但在原审一审庭审的最后阶段,唐某秀才认罪。此次开庭审理,唐某秀自认其有罪。通过对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被告人李燕林故意杀人罪、李六一包庇罪、唐某秀窝藏罪的证据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合法程序收集取得,各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为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已经形成证明合力,足以证实李燕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六一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唐某秀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拒绝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燕林无视国法,出于欲与被害人罗洁发生性关系的卑劣动机,遭到罗洁的反抗后,用手掐住其脖子,在罗洁哀求李燕林不要杀她的情况下,李燕林仍不顾罗洁的求饶,强掐罗洁的脖子直至其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李燕林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极大,以残忍的手段将罗洁杀害,罪行极其严重,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民愤极大,应予严惩。李燕林的辩护人孙中伟辩称李燕林在镇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阻止同监室犯人自杀,看守所给其记立功一次,原件已交到最高人民法院,请法院核实,在量刑时应有所体现。

经审理查明,案卷材料中均无有关李燕林立功方面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李燕林立功的证据,因此,其辩称李燕林有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燕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六一明知其子李燕林故意杀人,已经犯罪,却为了使李燕林逃避法律追究,两次将罗洁的尸体抛弃,丢弃罗洁的衣物,帮助李燕林毁灭犯罪证据,同时给社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李六一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秀明知其子李燕林犯故意杀人罪,为了使其不受法律制裁,给其1000元的路费,积极资助李燕林逃匿,使正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李燕林得以外逃至深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秀实施窝藏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包庇罪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附带民事诉讼方面,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要求三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寻找受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08103.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人为寻找受害人的下落、办理丧葬等事宜,发动起亲友,花费了不小的人力、物力、财力,结合本案实际及三被告人支付能力等,本院判令三被告人酌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478.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燕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李燕林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李六一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四、被告人唐某秀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执行完毕)。

五、作案使用的切刀一把、粉红色床单一床、五菱汽车(车牌照为贵H620**)一辆依法予以收缴。

六、被告人李燕林、李六一、唐某秀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华、舒某芬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八千四百七十八点七(68478.70)元(已支付20000元,尚有48478.70元未支付)。

七、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华、舒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启荣

审 判 员  石明芳

代理

审判员  罗安武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于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