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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刑初字第276号

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1962年1月1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莱芜铁矿职工,云南省双柏县人。2012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0日被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解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毕某和朋友徐宗华酒后到检察院宿舍北体彩销售点买彩票,因电脑停止销售,毕某选中的一组号码中奖却未打出,为此毕某与销售点老板夫妇发生争吵。后毕某让同在销售点买彩票的邢某为其评理,因邢某说“电脑停售不是老板说了算”,被告人毕某遂用巴掌扇邢某的脸部,被老板夫妇拉开。经鉴定,邢某外伤致左耳鼓膜穿孔,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毕某赔偿了被害人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有刘明红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被告人毕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毕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毕某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崔永振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