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321号
原告:郑美琴,女,汉族。
被告:王述林,男,汉族。
原告郑美琴与被告王述林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力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述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美琴诉称:原告郑美琴与被告王述林于1981年4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81年4月26日举行婚礼,于1982年3月生一女儿。双方共同拥有一套产权房,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XX号XX单元XX室,登记在被告名下。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产生矛盾,为了防止被告将房产证挂失并出卖,使得原告居无定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该套房屋归原、被告共有;产权证加上原告的名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述林未书面答辩,其应诉时认可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没有必要在产权证上加原告的名字。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美琴与被告王述林于1981年4月23日在南京市鼓楼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00年7月16日原、被告取得房改购房一套,该房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XX号XX室,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为防止上述房屋被被告出卖,故诉至本院,要求将其姓名登记在产权证之上。被告应诉时认可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认为原告没有必要在产权证上加名。经本院调解,双方争议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原告郑美琴与被告王述林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上述房改房,属于夫妻二人共同所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在双方未约定处置该房屋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应为王述林和郑美琴。现原告要求将其姓名登记在产权证上,使产权证的登记人由被告一人变更为夫妻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作为该房屋共同共有人的被告,应协助原告登记其姓名在产权证之上。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XX号XX室房屋属原告郑美琴、被告王述林共同所有。
二、被告王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郑美琴办理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的共有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述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纳户名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为03×××76)
代理
审判员 周力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庄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