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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刑初字第00105号

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来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泗阳县。2013年5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庄某驾驶苏N×××××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安徽省滁州市向江苏省宿迁市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来安县开发区纬一路七里安置小区前,在左转弯过程中,因被告人庄某操作不当,与左侧高某某驾驶的皖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致高某某受伤后经来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高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庄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庄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庄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来安县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交通事故验尸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庄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庄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 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房云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