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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民二初字第158号

原告陈停停与被告秦喜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停停,秦喜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告陈停停与被告秦喜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闻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陈停停,女,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水龙,闻喜县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喜俊,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钢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停停与被告秦喜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水龙、被告秦喜俊、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停停诉称,2012年11月3日11时许,原告驾驶跑狼牌电动车沿兴闻街由东镇去往闻喜县城方向,行至银光苑路口时,与路右侧被告秦喜俊驾驶的晋MZXX**开瑞牌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腰椎骨质增生”事故发生后,县交警大队认定秦喜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停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喜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5.65元,误工费588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560元,共计8595.65元。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秦喜俊辩称,我所有的晋MZXX**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012年11月3日,闻喜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受伤后经诊断为腰、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腰椎骨质增生。原告住院病历7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治疗情况;县医院11月6日出院证一份,证明医嘱建议休息,合理饮食,不适随诊。县医院结算单、门诊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1235.65元,其中门诊花费485.1元,住院医药费750.55元;2012年11月13日,闻喜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复查时医生再次建议合理饮食,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一个月。阳光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一个月收入在3000元左右。原告孩子XXX的户口本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计算;2013年元月10日电动车修理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560元。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4、5份证据没有异议;2、对诊断证明其中只有软组织损伤是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两项与本次事故无关,加强营养与卧床休息与软组织损伤无关;3、质证意见同诊断证明;6、与本案无关;7、具体收入情况不清楚,代理收入与个人收入无关,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阳光人寿的关系,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8、不能证明XXX与原告关系,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9、收据与此次事故时隔两个月,且看不清是在什么地方的印章,该收据无效。被告秦喜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秦喜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晋MZXX**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是秦喜俊的车,于2011年4月18日从河底镇南姚村柴青泉手中以35000元购买的,双方协议2011年4月18日以后的事故纠纷等由秦喜俊来处理,其是实际车主。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被保险人是秦喜俊。原告陈停停对被告秦喜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对被告秦喜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秦喜俊系晋MZXX**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2012年2月22日,被告秦喜俊就晋MZ47**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2年11月3日11时许,原告陈停停驾驶跑狼牌电动自行车沿兴闻街由东镇去往闻喜县城方向,行使至银光苑路口时,与路右侧被告秦喜俊驾驶其所有的晋MZ47**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右腕关节软组织损伤、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腰椎骨质增生”,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235.65元,其中被告秦喜俊垫付费用1250元。2012年11月16日,闻喜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喜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停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秦喜俊驾驶其所有的晋MZXX**货车与原告陈停停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县公交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秦喜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晋MZ47**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陈停停与被告秦喜俊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陈停停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235.65元(其中医药费750.55元,门诊费485.1元);误工费,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3225元,每天107.5元,住院4天,结合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即107.5元/天×34天=3655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4天,即30元×4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4天=2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4天=120元;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电动车修理费560元,因原告提供的收据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停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330.65元。由于被告秦喜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元,应在被告大地保险运城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被告秦喜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停停医疗费1235.65元,误工费3655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20元,共计5330.65元(含被告秦喜俊垫付的1250元)。驳回原告陈停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喜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晓霞

审 判 员  柳姣琴

代理

审判员  任红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