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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241号

(2013)刑兴初字第241号黄坚放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黄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坚,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梁国安,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坚犯放火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坚及其辩护人梁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零时许,因被告人黄坚与被害人钟某某、滕某某存在积怨,为了报复二人,黄坚将汽油泼在南宁市兴宁区燕子岭十巷某号钟某某家门上、燕子岭九巷某号滕某某家后门处并点燃,着火后因被被害人及群众发现及时将火扑灭。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坚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经法庭质证,有受案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钟某某、滕某某陈述、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坚因与被害人有矛盾放火,放火后并未逃离现场,自愿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跟随公安人员回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是自首,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坚为报复泄愤,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坚犯放火罪成立。被告人黄坚的辩护人提出,黄坚犯罪后投案自首并要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坚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坚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覃 芳

审 判 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阮善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