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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桂林市金钥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芳及第三人谢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桂林市金钥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王海芳,谢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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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桂林市金钥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作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鸿鸣。委托代理人张征。被告王海芳。第三人谢全。

原告桂林市金钥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芳及第三人谢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廖诺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秀爱、丁建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鸿鸣、张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芳及第三人谢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通过原告联系将其购买的的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8号碧水康城19栋3单元4-2号房屋转让给本案第三人,三方于当月在原告办公室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由第三人承担中介费55000元,但“如甲(被告)、乙(第三人)双方有违约行为,中介费由违约方负责并在违约之日支付给丙方(原告��”,合同中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当日第三日即依约分别向原告和支付了55000元的中介费和360000元的购房定金,原告也为履约而付出了相应的人力、物力,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房产转让等义务,更因与他人有未处理完成的债权债务导致无法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后第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被告存在违约,判决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协议中相关规定,被告因其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55000元,但被告却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转让协议书,证明本案三方的权利义务;2、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已将55000元中介费退还本案的第三人;3、(2012)星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明因被告违约造成房产不能交易及原告已将55000元中介费退还给第三人的事实。被告王海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第三人谢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海芳及第三人谢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方则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房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中介服务费为55000元,又约定:“如甲(被告)、乙(第三人)双方有违约行为��中介费由违约方负责并在违约之日支付给丙方(原告)”,此条款实为违约条款,约定了被告、第三人如有违约行为应当由其向原告支付55000元。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款55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海芳支付原告桂林市金钥匙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违约金55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74元、公告费900元、快递费21元,共计209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 诺

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

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