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胡东亮,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穆海涛,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东亮与被告穆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东亮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穆海涛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月16日还清。2012年底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下余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胡东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穆海涛向胡东亮借现金60000元计陆万元整还款期限2013.1.16日还清借款人:穆海涛身份证号:被告穆海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穆海涛向原告胡东亮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穆海涛向胡东亮借现金60000元计陆万元整还款期限2013.1.16日还清借款人:穆海涛身份证号:。2012年底,被告穆海涛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下余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穆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借款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穆海涛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穆海涛偿还原告胡东亮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随本金归还时一同计算偿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穆海涛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穆海涛给付原告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廉立伟
审 判 员 刘连友
代理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笪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