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8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月7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日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XX途经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新华书店门口,发现被害人黄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上海立马牌两轮电动车没有上锁,张XX遂将该车盗走,得手后在推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张XX途经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一路新华书店门口,将被害人黄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上海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在推车离开现场途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涉案电动车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XX的报案笔录;被告人张XX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照片;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3)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赃物交接单;本院(2006)右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2007)右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百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书、钦州监狱释放证明书;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被告人在原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黄嘉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