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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386号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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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386号原告苑某某,女,1974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肖某某,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9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女孩起名肖某甲(1996年6月10日生),男孩起名肖某乙(2006年9月15日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不好,有时还打骂原告,造成夫妻分居二年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1年8月依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于2011年10月做出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与原告仍然不好,感情仍然没有和解,更无和好可能,现已分居二年之久,为此,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孩肖某甲(1996年6月10日生)及男孩肖某乙(2006年9月15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每个孩子300元,一直抚养到18周岁。

三、婚后共同房产:位于东达村肖家胡同宅院一处(其中:北主房套房三间两层、西陪房三间两层、东边楼梯一处、南边门房两层)。

四、婚后财产:电视机21寸一台,三马车(时风牌)一辆,摩托车一辆,电磁炉一套,煤气罐一套,组合柜(四组)一套,被褥八套,毛毯一个,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二个。依法分割上述财产。

五、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和结婚的时间。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婚生女孩肖某甲和男孩肖某乙出生日期。3、涉县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自己是原告苑某某弟媳。我证明原、被告已经不在一起生活有两三年了。2011年春天,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两人一直生气,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在外打工,回家也是回娘家住几天。被告去叫过原告,原告没跟被告回家。女儿现跟随原告生活,儿子随着被告生活。5、证人魏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自己是原告苑某某弟媳。前年春天,原、被告已开始分居。原告外出打工回来也是住在原告娘家。女儿跟原告生活,现在在电脑学校培训。儿子随被告生活,现在开始上学了。自2011年���天,原、被告开始互不往来。我未见被告去叫过原告回家。被告一直殴打我姐姐即原告,两人一直生气。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9日自愿进行结婚登记,1995年10月22日典礼同居。双方婚后于1996年6月10日生育女儿肖某甲,2006年9月15日生育儿子肖某乙。2010年4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和好,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开始回娘家居住。2011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依然在娘家居住至今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未和好。现女儿肖某随甲原告生活,正在接受电脑学校培训,儿子肖某乙随被告生���,正在上小学。2013年7月8日庭审前,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第三、四项即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依然在娘家居住至今不与被告和好。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女儿肖某甲跟原告生活,正在接受电脑学校培训,儿子肖某乙跟被告生活,正在上小学,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本院从有利孩子成长出发,酌定仍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自行负担较为适宜。庭审前,原告撤回了诉讼请求第三、四项即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愿合法处分,本院依法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苑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肖某甲(1996年6月10日生)随原告生活,儿子肖某乙(2006年9月15日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均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苑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同所

代理

审判员  程肖芬

代理

审判员  吴志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