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周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女,197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欧阳某,罗城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沈昊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元月被告以做机械零件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年底支付利息给原告,近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除支付部份利息外都不予偿还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1月3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陈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3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有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向原告周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昊
人民陪审员 田 梅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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