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97号
原告:孙守保,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元,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钧,男,1968年1月3日出生。
原告孙守保与被告付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保的委托代理人毛元、被告付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40吨轻质碳酸钙,双方商定单价480元∕吨,总计货款19200元;原告交货后,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余款未能结清,故诉请判令:被告付钧给付原告孙守保货款12200元及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付钧当庭辩称:欠货款属实;没付款的原因是货质量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2011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轻质碳酸钙40吨,双方商定每吨为480元,货款价值为192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月14日、7月18日三次给付原告共计货款7000元,余款122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进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联通缴费发票及信息往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相关买卖合同,但通过原告供货、被告收货后给付部分货款的行为,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在原告供货后,被告应给付相应的货款,截止2013年5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200元,被告对此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具体给付时间,原告关于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其具体时间应从原告主张其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5月9日)起算。庭审中被告虽然辩称所收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守保货款12200元及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年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雷 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