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734号原告路萍,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维强,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路萍与被告郭维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维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萍诉称,2011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年底给利息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郭维强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借款利息20000元。被告郭维强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1日归还,每过一天违约金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维强借原告10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及时归还,拖延至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维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路萍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郭维强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借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红英
代理
审判员 杨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