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0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康强。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继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汤云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姜坤先,局长。委托代理人卢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苏仕喜,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庆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县小塔山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张文海,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宏。委托代理人卢炜。上诉人王康强、樊继苗因与被上诉人赣榆县水利局、赣榆县国土资源局、赣榆县小塔山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塔山管理处)违反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青口河发源于山东省沂蒙山余脉,流经赣榆县塔山镇等乡镇,全长64千米。赣榆县境内47.5千米。青口河主要用于防洪、排涝,是塔山水库唯一的泄洪渠道。2012年7月19日13时许,王康强、樊继苗之子王笛和同村的小伙伴王谷尹、陈浩在距离塔山镇城前村约1千米即青口河上游一漫水桥附近下水洗澡,不慎溺水死亡。王康强、樊继苗主张在事发河段有采沙行为,导致河床陡深,赣榆县国土资源局在事故河段设立卖沙收费站,因此,赣榆县国土资源局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赣榆县国土资源局在事发河段设立卖沙收费站的事实,王康强、樊继苗未出具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赣榆县国土资源局对此也不予认可。另查明,受害人王笛生于2000年8月25日。赣榆县水利局是塔山管理处的上级主管部门。塔山管理处是事发河段的管理责任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事故的青口河主要用于防洪、排涝,是塔山水库唯一的泄洪渠道,且已存在很长时间,作为居住在青口河附近的村民应当知道其危险性。受害人王笛事发时已近12周岁,对水源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监护人也负有教育子女远离危险源的义务。赣榆县水利局、赣榆县国土资源局、塔山管理处对受害人王笛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王康强、樊继苗要求赣榆县水利局、赣榆县国土资源局、塔山管理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王康强、樊继苗要求赣榆县水利局、赣榆县国土资源局、塔山管理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康强、樊继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赣榆县国土资源局在事故地点设立卖沙收费站,因采沙行为导致河床陡深,危险程度增加,对上诉人小孩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塔山水库管理处在事发时,并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故其在管理方面也存在漏洞,对上诉人小孩的死亡亦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赣榆县水利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赣榆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事发河道不属于国土局的管理费范围,国土局也没在事发河段设立收费站,对受害人王笛溺水死亡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塔山管理处答辩称,其对受害人王笛溺水死亡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康强、樊继苗之子王笛在青口河上游一漫水桥附近下水洗澡,不慎溺水死亡。上诉人王康强、樊继苗提出被上诉人赣榆县国土资源局在事故地点设立卖沙收费站和被上诉人塔山水库管理处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管理存在漏洞,对上诉人小孩的死亡均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康强、樊继苗在二审审理期间,仍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上诉人王康强、樊继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乙 斌
审判员 谭晓春
审判员 汪家元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