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9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2年7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辩护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3年开始做熟铁下角料生意,从2011年开始因行情不好,出现亏损,因资金紧张向朋友借钱继续经营铁料生意。2012年2月27日左右,王某因经营状况恶化,产生逃往外地念头。2012年3月1日,王某以需要进铁料手里钱不够为由,向潘某借款2万元(银行转账)以需要现金,稍后用自已银行卡转给王某甲(王XX)为由,向王XX借现金5万元。当天晚上,王某携款潜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害人潘某、王某甲的证言;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转账复印件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在审理当中,认罪态度好,确实认识到了自已的错误,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3年开始做熟铁下角料生意,从2011年开始因行情不好,出现亏损,因资金紧张向朋友借钱继续经营铁料生意。2012年2月27日左右,王某因经营状况恶化,产生逃往外地念头。2012年3月1日,王某以进铁料手里钱不够需要现金为由,向潘某借款2万元,稍后用自已银行卡转给王某甲为由,向王XX借现金5万元。当天晚上,王某携款潜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潘某、王某甲分别证实了被骗的事实及钱的数额;2、证人王某乙证实王某骗王XX钱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其犯罪事实;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转账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诈骗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在审理当中,认罪态度好,确实认识到了自已的错误,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庭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在亲戚的帮助下,与受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得到受害人谅解,在本案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玉英
审判员 翟相海
审判员 马伟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