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淳安县千岛湖镇杭州滨江希尔顿度假酒店员工。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驶往一家山水方向。1时8分,途径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一家山水路段被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值为97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周某的血液进行检验,确认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佳等的证言,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席维花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