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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59号

贾云青诉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8
公开日期
2014-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云青;曹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贾云青,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明,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侄子。特别授权。

被告:曹平,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云青诉被告曹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曹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青委托代理人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曹平以资金短缺,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提出借款请求,并再三向我保证一两个月内肯定能将我的钱还上,为保证能按时还款被告提出将其名下的豫CKH828号汽车质押给我,可是我将65万元交给他,两个月后,我多次找他,他总以过不了几天钱就到位了一定还为由一拖再拖。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云青和被告曹平通过原告贾云青的兄弟贾黑孬介绍认识,2011年11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贾云青借款6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贾云青现金六十五万元整(650000.00元),2011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款,若到期未还,本人愿用丰田豫CKH828抵债。特立此据。借款人:曹平2011年11月8日。”出具借条的同时,被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CKH828号机动车行驶证和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原告贾云青。原告当天把一张200000元、两张100000元的定期存款单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转到了被告曹平的银行卡上,又把25万元的现金直接交给了被告曹平,共计65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曹平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借条、被告户籍所在的新安县城关镇河南村社区居委会的调查笔录相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平急需用钱向原告贾云青借款650000元,到期之后逃避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云青借款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150元,共10450元由被告曹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代

审 判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振辉 来源:百度“”